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480號上訴人即被告 鄧福順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營毒偵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50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製作筆錄時,即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警員未知悉犯罪事實前,上訴人已就犯罪事實之一部向警員坦承施用之情,效用應及於全部,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又上訴人已前往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接受替代治療,母親為中度智障,妹妹及姪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全家依賴被告單薄薪水維生,倘被告入監,家庭經濟狀況勢必陷入慘況,請從輕量刑。
三、經查:㈠原審以警方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
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驗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上訴人於警詢、原審之自白筆錄等為據,認上訴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且為累犯,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上訴人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仍犯本案,顯然意志力薄弱,惟另考量上訴人施用毒品性質上乃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上訴人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溫室工程,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與父母、妹妹同住,妹妹、母親均弱智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就扣案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誤之處。
㈡上訴意旨雖指上訴人向警方自首一部行為,應予減刑,然究
竟是自首施用毒品抑或自首持有毒品,上訴狀所載不清,未見哪一部犯罪事實是自首,又及於何部分之犯罪事實,所述不免空洞、隱蔽,難認具體指摘。況本案係警方巡邏時,見被告在車內精神委靡,向前盤查身分,要被告下車受檢,發現被告車內駕駛座下方腳踏板有毒品,經附帶搜索後,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有前述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可參,可認本案要無適用自首規定可言。又刑罰的量定,本屬審判法院之職權裁量,苟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妥為斟酌,裁量結果未逾越外部界限(法定刑)及內部界限(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不當。上訴人所指之替代療法及家庭狀況,卷內已有相關證據資料,原審已予斟酌後量刑,上訴意旨重複說明量刑事由,並未依卷內證據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錯誤,或提出新事證指明原審量刑過重等情形,其上訴理由僅執陳詞,難謂敘明具體理由,表明原判決之量刑評價有何失理,或較諸同類型案件,原審量刑有何畸輕畸重、濫用裁量權等情事。綜上,本案上訴無具體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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