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再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52號再審聲請人 連振逢 再審相對人中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秉鈞
陳發再審相對人竣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譁菀 即連 鄭英桃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等間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參加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於105年6月07日所為駁回訴訟救助確定裁定(105年度聲字第0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0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民國﹝下同﹞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具狀係對本院105年度聲字第54號原確定裁定(下稱本院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所提之書狀名稱記載為民事「再抗告暨訴訟救助」狀,惟於當事人部分記載為聲請人(見本院卷第05頁);且其於書狀理由提及本院原確定裁定有程序違法及實質審理違法、以片面之詞否認再審聲請人釋明之證據及故意不適用法規之違反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則揆諸前揭說明,除得適用再審程序者外,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確定裁定之拘束,不得再以抗告或異議方式聲明不服。準此,本件聲請人既係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即應視為聲請再審。因之,本院依法應依聲請再審之程序而為調查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0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0137號及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又按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0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經查:㈠經本院核閱原確定裁定所載,據以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之所以
被駁回,已經本院原確定裁定於理由中以:「‧‧聲請人(即本件再審聲請人,下同)稱其與相對人中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訴訟參加再審聲請事件,現由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8號再審聲請事件審理中,聲請人因其父母所經營之竣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倒閉,其為維持生計四處借貸,且聲請人為國民年金核定之經濟匱乏補助對象,又因案入獄執行而無收入,此由聲請人稅籍資料或監內勞動收入均為零自明,顯見家中經濟已無法維持而窘於生活云云。惟查,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供本院斟酌,以釋明其確係無資力支出本件再審聲請費用,核與訴訟救助之要件未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之調查結果予以判斷說明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經核於法並無未合。據此,本院原確定裁定既已於前揭理由詳述其認定之論據;則揆諸前揭說明,已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之得提起再審之要件,顯已有未合。因之,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尚屬無據。
㈡又經本院核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以察,再審聲請人
於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摘之部分事由,究之僅係其個人就事實所為之陳述、或片面不滿原再審確定裁定之主觀法律見解等,究之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漏未審酌重要證據等聲請再審之事由,顯有未合。且其中有關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要之尚與本件有無再審理由之認定無涉。
㈢另依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再抗告暨訴訟救助」狀所為之
指摘,並未確切指明本院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僅泛言有該等條款之再審事由而已,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61年台再字第0137號)意旨,究之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據此,再審聲請人就該部分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該部分之聲請乃屬不合法。
㈣再者,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之原
因事實,依其書狀之記載,並無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調查證據後,始能認定再審之聲請為有無再審理由者;況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不合法為由而予以駁回,自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求予將原確定裁定廢棄,惟未於書狀內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證據資料,依上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莊俊華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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