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基簡字第417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告 謝雨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依原告之請求即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4,909元(含本金6萬6,183元及至起訴時之民國104年5月1日止之利息8萬8,076元)及其中6萬6,183元自10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詳本院10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簡易事件,再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3條之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營業所在地(即建成分行)為履行地,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應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