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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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雄於民國103年1月12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左轉國安路方向行駛,明知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市區○○路0000000路0000000號誌燈號等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三岔路口時,未依管制號誌等待左轉燈直接左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與對向由告訴人 胡文瀚 騎乘、自八堵路直行往明德一路方向行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對撞,造成胡文瀚人車倒地,適有與胡文瀚同向,由告訴人 張淳 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前方有上開車禍後仍煞停不及,自胡文瀚後方追撞,人車亦倒地,致胡文瀚受有左側橈骨幹骨折; 張淳一 受有左手、左髖及左踝擦傷,雙膝挫傷之身體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查: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胡文瀚、張淳一已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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