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基簡字第413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告 葉媞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依原告之請求即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2,268元(含本金7萬8,244元及至起訴時之民國104年5月1日止之利息12萬2,655元)及其中7萬8,244元自10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詳本院10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簡易事件,而被告亦未住居於戶籍地,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4年6月15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再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小額循環貸款契約聲明事項5條之約定,因本契約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立約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應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