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4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4294號聲請人 高贊 來相對人 黃黎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表:
┌──┬─────┬────┬────┬───┬─────┬───┐│編號│發票日期│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提示日│票號│││(民國)││││││├──┼─────┼────┼────┼───┼─────┼───┤│01│104.01.07│40,000元│34,000元│未記載│104.01.07│783930│├──┼─────┼────┼────┼───┼─────┼───┤│02│104.01.07│11,000元│11,000元│未記載│104.01.07│783936│├──┼─────┼────┼────┼───┼─────┼───┤│03│104.01.07│23,000元│23,000元│未記載│104.01.07│78393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