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股票價值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四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中縣大安鄉農會間請求給付股票價值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楊鼎章法官陳淑敏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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