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姜元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4年執聲字第1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姜元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元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9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41
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03年6月23日確定在案,詎其竟於緩刑期內即104年4月間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6月1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姜元智前於102年3月22日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03年6月23日確定在案,詎其竟於緩刑期內即104年4月日更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業於104年6月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審酌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後,竟不知警惕,猶故意更犯公共危險案件,且前後案之犯罪原因、犯罪手法、犯罪型態及對法益之侵害均相同,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屬輕微,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本院既為受刑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是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