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基洲
林茂堯黃農翔吳安迪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099、16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農翔、吳安迪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分別處拘役伍拾伍日、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基洲、林茂堯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基洲、林茂堯、黃農翔、吳安迪係朋友關係。緣王基洲、林茂堯於民國103年3月20日受案外人 孫俊雄 之委託,欲向 李昶睿李瀅瀅 催討租金、裝潢費等債務,嗣林茂堯於同年月22日晚間6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李昶睿、李瀅瀅所經營之「 印渡 風情」餐廳討債未果(林茂堯於該次討債所涉毀損罪嫌,業經本院以103年簡字第3048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王基洲、林茂堯旋於翌(23)日下午與黃農翔、吳安迪在臺北市○○區○○路某處見面,由王基洲、林茂堯指示黃農翔、吳安迪前往上開餐廳外面查看李昶睿、李瀅瀅是否在餐廳內,若在餐廳,則馬上通知王基洲、林茂堯前往餐廳處理。黃農翔、 吳安迪依 指示到達「印渡風情」餐廳外面後,因未見李昶睿、李瀅瀅在餐廳內,乃在餐廳外面守候,嗣於同日17時30分該餐廳開門營業後,黃農翔、吳安迪竟基於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在該餐廳門口階梯處或坐或站,遇有有意進入該餐廳消費之客人詢問可否進入消費時,即由吳安迪告知等一下店內會處理債務問題,可能會影響你們用餐情緒等語,以影響客人至該餐廳用餐之意願,黃農翔、吳安迪即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印渡風情」餐廳正常營業之權利。
二、案經李昶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被告黃農翔、吳安迪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農翔、吳安迪均不否認有依王基洲、林茂堯指示,於103年3月23日下午前往「印渡風情」餐廳外面,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黃農翔辯稱:我當天受王基洲、林茂堯的委託去告訴人李昶睿餐廳等告訴人,看能不能遇到告訴人,如果有遇到的話,就打電話給王基洲跟林茂堯。我就跟吳安迪到現場,大概過了半個小時到1個小時,警察就來了,來了之後就叫我們不要站在人家店門口旁邊,我就跟吳安迪站到該餐廳斜對面的住家外面等,後來警察走了,我們兩個人繼續站在那邊等告訴人,又過了大概2、30分鐘左右,警察又來了,有1、2個警察在那邊跟我們聊天,聊了大約10分鐘,李瀅瀅跟告訴人就來了,他們跟警察說我們恐嚇他們,隔了不到5分鐘,所謂的在地兄弟就來了,來了大概5、6個,之後更多的警察也來了,這時候王基洲跟林茂堯也到了。我沒有講「店內會處理債務問題,會影響用餐情緒,可以進去,但會發生什麼事情,不能保證」這句話等語。被告吳安迪亦辯稱:我當天也是受王基洲、林茂堯的委託,到印度餐廳的門口等老闆跟老闆娘過來,如果有等到老闆跟老闆娘過來,我再打電話給王基洲、林茂堯,我跟黃農翔就一起去「印渡風情」餐廳,我們等了大約半個小時到1個小時,等到後來就有警察過來,我們就跟警察聊天,後來有在地兄弟過來把我們圍住,我就打電話給王基洲說李瀅瀅跟告訴人已經過來餐廳,警察也來,兄弟也把我們圍住,之後王基洲跟林茂堯就到現場了。我並沒有講「店內會處理債務問題,會影響用餐情緒,可以進去,但會發生什麼事情,不能保證」這句話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王基洲、林茂堯於103年3月20日受案外人孫俊雄之委
託,欲向告訴人、李瀅瀅催討租金、裝潢費等債務,嗣王基洲、林茂堯於103年3月23日下午與被告黃農翔、吳安迪在臺北市○○區○○路某處見面,並由被告王基洲、林茂堯指示被告黃農翔、吳安迪前往「印渡風情」餐廳外面查看告訴人、李瀅瀅是否在餐廳內,若在餐廳,則馬上通知被告王基洲、林茂堯前往餐廳處理,被告黃農翔、吳安迪即於同日17時30分該餐廳開門營業前到達「印渡風情」餐廳外面等情,業據被告即證人王基洲、林茂堯、黃農翔、吳安迪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部分情節在卷,證人即「印渡風情」餐廳店員 田慶屏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渡風情」餐廳的營業時間是從下午5點30分到晚上10點30分,我在5點到5點半整理店內的期間,就有注意到店外面台階有兩名男子(按:即被告黃農翔、吳安迪)等語(見院卷第90頁),復有委託書、工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099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至證人王基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黃農翔、吳安迪去印渡風情餐廳之前,你、林茂堯、黃農翔、吳安迪四個人有一起見面談這件事情嗎?)我忘記是「當天」談的還是「前一天」談的,但是我記得是四個人一起談的等語(見院卷第162頁背面);證人吳安迪亦證稱:我是本案「案發當天之前約1、2天」才認識王基洲、林茂堯,因為那時候我沒有工作,黃農翔跟我說臺北市○○區○○街這邊有工作,就是要幫忙去跟李昶睿、李瀅瀅收裝潢費,所以我就和黃農翔一起到咖啡廳跟王基洲、林茂堯見面,王基洲、林茂堯告訴我的工作內容就是要我們去看李昶睿、李瀅瀅有沒有在餐廳,如果有的話,就打電話跟他們兩個講等語(見院卷第149頁至第
150頁),而證人黃農翔則證稱:案發當天,被告王基洲、林茂堯在師大路餐廳只有跟我談而已,我跟吳安迪是約在「印渡風情」餐廳附近的公園,再一起走到「印渡風情」餐廳等語(見院卷第155頁)。惟證人即被告王基洲於檢察官訊問時即證稱:「當天」是我在師大路吃飯,我就叫黃農翔、吳安迪到浦城街李昶睿的餐廳門口,因為那家餐廳也有請我們做裝潢,因為該家餐廳是玻璃的,從外面就可以看得到裡面,所以我請吳安迪、黃農翔看一下櫃臺,在門口看一下李昶睿有沒有在,如果在的話,你們打電話給我,我會過來跟李昶睿收裝潢費等語(見偵字第7099號卷第5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林茂堯之前就有去找過李昶睿了,有引發一些誤會,就是摔電話的事情,我就跟林茂堯說請他找兩個人去餐廳店門口看一下,如果李昶睿有來的話,打給電話給我,我就去處理等語(見院卷第162頁背面),而證人王基洲所指林茂堯「摔電話」一事,即係指被告林茂堯於103年3月22日晚間6時許,前往「印渡風情」餐廳討債時,因不滿李瀅瀅在電話中表示不願出面商談債務問題,而在結束通話後,將該電話往桌上重放,致該電話之液晶螢幕龜裂毀損等情(被告林茂堯於該次討債所涉毀損罪嫌,業經本院以103年簡字第304
8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參),可見被告王基洲要求被告林茂堯找人,被告林茂堯即找被告黃農翔、吳安迪一同與被告王基洲商討到「印渡風情」餐廳查看老闆是否在場之事,應係在被告林茂堯「摔電話」一事之後,而證人林茂堯、黃農翔又均指證見面商討的時間是在「下午」等語(見院卷第154頁背面、第160頁),堪認被告王基洲、林茂堯、黃農翔、吳安迪四人見面商討由被告黃農翔、吳安迪前往「印渡風情」餐廳外面查看告訴人、李瀅瀅是否在場事宜之日期,應係在103年3月23日下午無訛。證人王基洲就此部分與證人林茂堯、黃農翔所證不符之處,應係其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日期已有一段時間而影響記憶所致,自不為本院所採。就被告吳安迪部分,依證人林茂堯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吳安迪於「摔電話」當天(按:即103年3月22日)亦有在「印渡風情」餐廳現場等語(見院卷第160頁背面),以及被告吳安迪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被告王基洲等4人見面商討到「印渡風情」餐廳查看老闆是否在場一事的地點,是在臺北市○○區○○街的一家咖啡廳等語(見院卷第150頁背面),與證人王基洲、林茂堯、黃農翔所證係在師大路等語(見院卷第154頁背面、第160頁、第162頁背面)不符之情觀之,不能排除證人吳安迪前開證稱「案發當天之前約1、2天」一節,可能係證人吳安迪因時隔已久,而將其參與兩次商討到「印渡風情」餐廳討債事宜之日期錯置或混淆,是證人吳安迪就此部分所證,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至就證人黃農翔上開所證參與商討之人員不包括被告吳安迪,其與被告吳安迪碰面之地點是在「印渡風情」餐廳附近公園一節,均未經證人王基洲、林茂堯、吳安迪予以證實,證人黃農翔就此復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是證人黃農翔此部分所證,恐亦因時日久遠而記憶模糊所致,自亦不足採信。
㈡又就被告黃農翔、吳安迪在「印渡風情」餐廳外面妨害餐廳營業一節:
⒈證人田慶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店是下午5點半開
始營業,可是我必須在5點的時候就到店裡面準備,當天5點半開始營業時,我就看到有兩名男子在我們店外面的台階上坐著,我看到有一些客人要進來的時候,客人跟那兩名男子有對話的情形,但我聽不到他們的對話內容。但是後來還是有兩組客人進來,而另外有些客人則是跟這兩名男子對完話就離開了,我平常的工作就是要到店門口招呼客人進店用餐,當我準備要到店門口瞭解是什麼事情的時候,我看到兩名男子中的其中一名(即被告吳安迪)是前一天22日有到店裡面來摔電話的其中一個人,所以當我看到他時,我就不敢到店門口做招呼客人的動作,我就主動去問那兩組已經在用餐的客人說,外面那兩名男子跟你們說了什麼,第一組3位客人(屬每月會來消費一次的常客)中其中一位外國人跟我說外面那兩名男子用言語威脅我,第二組5位臺灣客人中其中一名男子跟我說,外面那兩名男子說可以進來用餐,但待會會發生什麼事我們就不知道了。因為當下已經是屬於我們店會客滿的時段,但現場用餐的人並沒有達到我們平時的一半,外面那兩名男子仍持續跟要進店的客人對話,於是我就打電話跟老闆娘李瀅瀅講,我有跟李瀅瀅說剛剛發生的情形,並且告訴李瀅瀅說其中一名男子是昨天來店裡的其中一位,請李瀅瀅到店裡面來處理一下。大約過了5到10分鐘,老闆娘跟老闆李昶睿就一起到店內;(那兩位男子如何擋住門口?)他們就是坐在我們店門口的台階;(他們二人是同時坐下來嗎?)有時候一個坐著,一個人站著,有時候同時坐著,至於有沒有同時站著,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院卷第87頁背面以下)。
⒉又證人即被告吳安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案發當天到
「印渡風情」餐廳外面之後,一直到警察或李昶睿、李瀅瀅到場之前,我跟黃農翔都沒有在「印渡風情」餐廳階梯或階梯旁邊的平台站著或坐著,但我跟黃農翔都有跟要前去「印渡風情」餐廳消費的客人講話,因客人問我們兩人說「印渡風情」餐廳營業了沒,我們就說營業了,因為當時餐廳裡面已經有一組2個客人在用餐了。
我們有跟兩組客人講話,第一組是外國人,外國人的老婆會說國語,他們帶了兩個小朋友一起來,第二組是本國人,約有4、5個,兩組客人都是問我們餐廳營業了沒有,我們跟客人交談時是站在「印渡風情」餐廳門口旁邊,也就是在第105頁(按:指院卷頁數,下同)照片左邊有個廣告旗子的位置那邊。我是跟第二組客人說等一下店內會處理債務問題,可能會影響你們用餐情緒等語(見院卷第151頁以下)。證人黃農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跟吳安迪到「印渡風情」餐廳時大概是5點初頭,當時餐廳有開門,而且員工都在裡面,但我沒有看到有客人。我們到現場時,都站在店外面,站的位置大概就是在第105頁 泡芙 旗竿的位置(當時案發當天並沒有這支旗子),另外我跟吳安迪也有坐在第106頁現場照片左邊黃色椅子上,也有站在黃色椅子跟平台之間的位置。當天我們到現場之後一直到警察或李昶睿、李瀅瀅來到現場之前,我們所處的位置大部分的時間都是在旗子那邊,偶而會稍微走動一下。我們沒有站或坐在「印渡風情」餐廳的階梯或階梯旁邊的平台。我跟吳安迪有跟要去「印渡風情」餐廳消費用餐的客人(大概2、3組客人)對話,我們跟第一組客人對話之前,我是站在剛剛所說黃色椅子與平台中間的位置,吳安迪是坐在黃色椅子後面一台機車的椅墊上,第一組客人問我們「印渡風情」餐廳開始營業了沒有,我回答說營業了,客人接著又問我們說是餐廳還沒有準備好嗎,你們站在這邊做什麼,我回答說我們不是在等營業,我們是在等餐廳老闆,第一組客人就進去餐廳了。第二組客人跟我們對話時,吳安迪也是坐在剛剛所說的機車椅墊上,我也是在我剛剛所說的那個位置走來走去,第二組客人也是問我們餐廳開始營業了沒,我跟吳安迪回答說營業了,接著客人就進去餐廳了。我忘記到底有幾組客人,但是我最有印象的是前面這兩組。我跟吳安迪與第一組客人對話之前,「印渡風情」餐廳裡面沒有客人用餐,當時好像是剛開門營業,我不知道當時餐廳門有沒有打開,但是餐廳內的燈都亮著,而且裡面也有員工,狀況就如同卷內第105頁、106頁的照片所示,這兩組客人可能是在想說我們站在店門口是在等營業,所以才會詢問我們餐廳是否已經開始營業了。兩組客人中有1組客人有外國人,有沒有帶小孩,我真的沒有印象了。另一組沒有外國人的客人,一共有2、3個人,我沒有跟客人說「店內會處理債務,會影響用餐情緒」,我不知道吳安迪有沒有跟客人這樣說,因為我有去買東西吃,有走來走去,我不知吳安迪說「店內會處理債務,會影響用餐情緒」這句話時的客人,跟我在場時的客人是不是同一組。我也沒有跟客人說「可以進去,但會發生什麼事不能保證」,我不知道吳安迪有沒有這樣跟客人說等語(見院卷第155頁背面)。
⒊由證人田慶屏上開證述可知,於案發當天傍晚「印渡風
情」餐廳開始營業後,被告黃農翔、吳安迪確實有在該餐廳門口階梯處或坐或站,妨害客人正常進入該餐廳,證人即被告黃農翔、吳安迪亦均坦承曾與欲進入餐廳消費之客人對話。被告黃農翔、吳安迪固均否認當時所處位置係在「餐廳階梯處」,惟證人黃農翔、吳安迪對於渠等與客人對話時之位置,所證已有不一,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見院卷第105、106頁),若被告黃農翔、吳安迪與客人對話當時,兩人確實係站在泡芙廣告旗幟之位置(此為證人吳安迪之證述),或係站在黃色椅子與平台中間的位置與坐在機車上(此為證人黃農翔之證述),客人應不致於受到妨害而得以自由進入餐廳消費才是;且證人黃農翔、吳安迪亦均自承當時餐廳已經開始營業等語,證人黃農翔並證稱餐廳內的燈都亮著,而且裡面也有員工,狀況就如同卷內第105頁、106頁的照片所示等語,而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該餐廳燈火通明,且兩側臨路之門、窗均採取類似落地格窗之形式,店外來往人員可以輕易判斷該餐廳是否正常營業中,若非被告黃農翔、吳安迪確實擋住該餐廳供人員出入之店門口,欲前去用餐消費之客人應無必要向兩人確認餐廳是否已經開始營業。是證人黃農翔、吳安迪上開所證渠等與客人對話時之位置一節,顯非事實。又證人吳安迪自承其有跟第二組客人說等一下店內會處理債務問題,可能會影響你們用餐情緒等語,證人黃農翔亦陳證與渠等對話之第一組、第二組客人嗣後均有進入餐廳等語,可見證人田慶屏所證第二組客人中其中一名男子跟我說,外面那兩名男子說可以進來用餐,但待會會發生什麼事我們就不知道了等語,確屬實情。固然證人田慶屏所證「可以進來用餐,但待會會發生什麼事我們就不知道了」等語,與證人吳安迪所述「等一下店內會處理債務問題,可能會影響你們用餐情緒」等語,內容似有不同,惟此兩句話的大意均係在向欲進入餐廳消費之客人傳達稍後可能會有事情發生,是否入內用餐請自行斟酌之意,此或係證人田慶屏、吳安迪可能係於案發多日後在檢察官面前陳證時(兩人均在103年4月16日檢察官偵查時到庭應訊,見偵字第7099號卷第48頁背面、第51頁),因時間因素導致記憶上有所落差使然,是自不得以兩人在證詞與供述內容上之差異,即謂證人田慶屏所證不足採信。另被告黃農翔固辯稱其不知道吳安迪有向客人說「等一下店內會處理債務問題,可能會影響你們用餐情緒」等語,惟被告黃農翔、吳安迪或坐或站在「印渡風情」餐廳門口階梯處之行為本身,本即足以影響人員正常出入,而妨害「印渡風情」餐廳之正常營業,此由前開所述有客人向被告黃農翔、吳安迪開口詢問之情即可知之,且證人黃農翔、吳安迪均述及與渠等交談之客人中,其中有一組客人裡有外國人等語,證人黃農翔並證稱與渠等交談的前兩組客人(包含有外國人的一組客人)均有進入餐廳用餐等語,核與證人田慶屏所證開始營業後,伊有詢問兩組入店的客人方才在店外之情形,其中一組客人中有外國人等情相符,證人吳安迪並證稱其與兩組客人交談時,被告黃農翔均有在場等語,故即令無證據證明被告黃農翔也有向客人傳達稍後可能會有事情發生,是否入內用餐請自行斟酌之意,惟至少可以認定在被告吳安迪向客人表達上開意思時,被告黃農翔在旁亦有所耳聞,而未見其有何制止或表達不解等情事,是被告黃農翔辯稱伊不知道被告吳安迪有跟客人說等一下店內會處理債務問題,可能會影響你們用餐情緒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田慶屏、黃農翔、吳安迪就上開兩組客人人數之證述雖有參差不一之情,惟對被告黃農翔、吳安迪而言,其意乃在妨害「印渡風情」餐廳之營業,只要能夠影響客人入店消費之意願,即遂渠等阻擾營業之目的,對於客人人數本非其等著意之重點,再加上時間的因素可能亦導致兩人無法精確記憶此部分案發情節,相較於此,證人田慶屏係在店內服務客人,與客人接觸之時間較長,且客人中有部分係屬於經常蒞店消費之常客,證人田慶屏對於客人之組數與人數,記憶上自較為深刻,是此部分應以證人田慶屏之證述較為可採。綜上,本件被告黃農翔、吳安迪既一起或站或坐在「印渡風情」餐廳門口階梯處,遇有客人詢問時,並由被告吳安迪向客人表達稍後可能會有事情發生,是否入內用餐請自行斟酌之意,兩人對於妨害「印渡風情」餐廳正常經營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堪認定。至被告黃農翔、吳安迪於與被告王基洲、林茂堯共同所提104年4月7日刑事答辯狀中固辯稱:請告訴人提出證人田慶屏在本案事發當日,其的確是「印渡風情」餐廳員工之政府勞工單位之證明,證明其係該餐廳員工。若無法提出證明,則證人田慶屏可能係告訴人找來幫忙作證之友人;若能提出證明,則證人田慶屏與告訴人有僱傭關係,證人田慶屏可能顧及生計而有所偏頗於告訴人,證詞自不足採信等語(見院卷第122頁)。惟證人李昶睿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田慶屏為「印渡風情」餐廳之員工等語(見院卷第98頁),且由前述證人田慶屏證詞與被告黃農翔、吳安迪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證內容可知,除部分細節有所出入外,其情節之主要內容大致相符,又證人田慶屏所證本案案發前一日即103年3月22日被告林茂堯到店「摔電話」時,被告吳安迪亦在場一節(見院卷第88頁),亦經證人即被告林茂堯於本院審理時證實在卷(見院卷第160頁背面);另證人即案發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 徐國明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到現場處理時,店家方面的人有3個人,包括老闆夫婦(按:即李昶睿、李瀅瀅)及女性員工田慶屏等語(見院卷第195頁背面),可見證人田慶屏確實是本案犯罪事實發生時,在場親見親聞之「印渡風情」餐廳員工,被告黃農翔、吳安迪無任何合理懷疑依據,即謂證人田慶屏可能非「印渡風情」餐廳員工等語,顯不足採。又證人證詞是否可採,本即應綜合卷內所有事證加以勾稽判斷,不得遽以證人係屬於案件被害人或與被害人、被告間有相當親誼關係,即謂證人證述必不足採信。本案經本院認定被告黃農翔、吳安迪確有強制犯行,乃係綜合證人田慶屏所證與證人即被告黃農翔、吳安迪之證述、現場照片等事證所為之論斷,而非專以證人田慶屏證詞為判斷依據,是被告黃農翔、吳安迪前開所辯證人田慶屏可能因與告訴人有僱傭關係而有所偏頗等語,自不足採。
⒋另就證人田慶屏所證其中一位外國人跟伊說外面那兩名
男子用言語威脅一節,經核與案發當天接到田慶屏通知後趕到餐廳現場之證人李昶睿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跟一個外國人客人講話,這個客人已經是我10年的客人了,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問這個外國人說有沒有跟你講了什麼話,那外國人講英文,說這些人想要讓我們害怕等語(見院卷第100頁),固然相符,惟此部分事實並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且證人田慶屏、李昶睿所證上情,亦為被告黃農翔、吳安迪堅決否認,而證人田慶屏、李昶睿又僅係轉述該外國客人之說詞,並未親身見聞被告黃農翔、吳安迪是否確有說出想要讓該外國客人覺得害怕等話語,經本院多次請證人田慶屏、告訴人、李瀅瀅協助提供該組客人相關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到庭,迄至本院辯論終結為止,亦均未能提出,以致本院無法就此部分詳情予以調查,則究竟被告黃農翔、吳安迪有無對外國客人說出想要讓人害怕之話?實際的用詞為何?與被告黃農翔、吳安迪想要妨害「印渡風情」餐廳經營之目的之關連性為何等情,均無從予以查核,是尚難據證人田慶屏、李昶睿前揭證詞,即認此部分亦屬被告黃農翔、吳安迪妨害「印渡風情」餐廳營業犯行之一部分。又證人田慶屏另證稱:跟被告黃農翔、吳安迪對話完之後離開的客人大約有4、5組等語(見院卷第92頁)。惟此部分同樣未經被告黃農翔、吳安迪坦認屬實,本院亦無從查核被告黃農翔、吳安迪與該4、5組客人之對話內容以及此情與妨害「印渡風情」餐廳經營之關連性,是此部分亦難為不利於被告黃農翔、吳安迪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農翔、吳安迪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農翔、吳安迪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按妨害自由的立法目的,是在於自由權利的保護,所以不管是在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的情況,只要被害人不能依照自己的意思而行為,不管程度如何,都應該算是自由已經受到妨害,行為人構成強制既遂罪。
換言之,在行為人使他人為無義務之事的情形,應該以被害人開始行無義務之事時即為強制既遂;在行為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則應以被害人不能按照原來的意思行使權利為既遂,而不須權利終究未能行使。本件被告吳安迪對欲進入「印渡風情」餐廳消費之客人稱等一下店內會處理債務問題,可能會影響你們用餐情緒等語後,該組客人雖然仍進入店內用餐,惟被告黃農翔、吳安迪先則一起或站或坐在「印渡風情」餐廳門口階梯處,已影響餐廳自由接納客人進入該餐廳之權利,繼則在客人詢問時,復對客人表達稍後可能會有事情發生,是否入內用餐請自行斟酌之意,企圖影響客人進入餐廳用餐之意願,並進而影響餐廳來店客數,自已妨害「印渡風情」餐廳正常營業之權利。故核被告黃農翔、吳安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黃農翔、吳安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吳安迪前無犯罪前案紀錄,被告黃農翔前於94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並諭知緩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兩人素行均尚可;且被告黃農翔、吳安迪並未採取暴力破壞手段以影響餐廳營運,又因店員田慶屏察覺異狀後,隨即通知老闆李昶睿、李瀅瀅到場,員警亦旋即前往現場處理,不致於讓被告黃農翔、吳安迪繼續影響店家之營業而擴大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尚非重大;惟被告黃農翔、吳安迪均已成年,且均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語(見院卷第206頁),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與事理判斷能力,當知私人間債權債務糾紛,應循正當合法程序謀求解決,詎於受被告王基洲、林茂堯指示前往「印渡風情」餐廳查看老闆是否在場時,竟擅做主張,以或站或坐方式堵住餐廳大門口及影響客人入店用餐意願等方式,妨害餐廳正常營業之權利,顯然係欲藉此方式逼迫債務人出面解決債務,其目的(解決債務)或屬正當,惟所採取之私力救濟手段卻已逾越法律分際,無法見容於法治社會,自不足取;又兩人犯後除均否認犯行外,復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被告黃農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影響本院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顯然對於其所犯下的錯誤毫無悔悟之心,難認兩人犯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黃農翔自稱目前無業等語、被告吳安迪自陳目前從事木工,月薪新台幣26,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被告王基洲、林茂堯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基洲、林茂堯受案外人孫俊雄委託,向告訴人即「印渡風情」餐廳負責人李昶睿催討積欠孫俊雄之款項新台幣687,270元,遂與同案被告黃農翔、吳安迪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由被告王基洲、林茂堯指示同案被告黃農翔、吳安迪於103年3月23日下午5時30分前往「印渡風情」餐廳,並在門口以「店內會處理債務問題,會影響用餐情緒,可以進去,但會發生什麼事,不能保證」等語,脅迫欲進入上揭餐廳用餐之消費者,使該等消費者放棄至該餐廳消費,以此方式妨害印渡風情餐廳正常營運之權利。因認被告王基洲、林茂堯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方式,為其判斷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基洲、林茂堯涉犯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基洲、林茂堯、證人田慶屏、李昶睿、李瀅瀅、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農翔、吳安迪之供述或證述、委託書、工程估價單、現場照片、被告王基洲、林茂堯到場後之錄影光碟片等,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王基洲、林茂堯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均辯稱:我們只有請被告黃農翔、吳安迪到「印渡風情」餐廳看李昶睿、李瀅瀅是否在場,如果有,再通知我們前往處理債務,我們並沒有指示黃農翔、吳安迪到該餐廳阻擾餐廳的營業等語。
四、經查,被告王基洲、林茂堯於本案案發當時並不在場,係在被告黃農翔或吳安迪通知後才趕抵現場等情,除據被告王基洲、林茂堯分別供述在卷外(見院卷第161、163頁),亦經證人田慶屏、李昶睿、證人即被告黃農翔、吳安迪到庭證實(第90頁背面、第99頁背面、第150頁、第158頁背面);而證人黃農翔、吳安迪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王基洲、林茂堯只是請我們到「印渡風情」餐廳看老闆在不在,如果在,就打電話給他們,並沒有指示我們妨害餐廳營業,也沒有要我們站或坐在餐廳門口的階梯或旁邊的平台上,是我們自己決定站或坐的位置等語(見院卷第150、155、159頁),是被告王基洲、林茂堯是否確有與被告黃農翔、吳安迪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而指示被告黃農翔、吳安迪前往「印渡風情」餐廳妨害營業,已非無疑;且被告林茂堯確實於案發前一日即103年3月22日到該餐廳討債時發生「摔電話」一事(被告吳安迪亦在場),已詳如前述,足見被告林茂堯在案發前一日於確認李昶睿、李瀅瀅在餐廳內之前,即貿然前往餐廳討債,不僅無法當面與事主商討債務問題而徒勞無功,且橫生事端,反陷自己於不利之境地;再考量到被告吳安迪於「摔電話」事件當天亦在場,若被告吳安迪此次又貿然進入餐廳或在現場滋事,亦可能徒生事端,而無益於事情之解決,則被告王基洲辯稱:我請吳安迪、黃農翔到「印渡風情」餐廳門口看一下,我有叫他二人不要進去餐廳,怕引起誤會,因為餐廳的玻璃是透明的,從外面就可以看到老闆李昶睿是否在餐廳內,如果有看到李昶睿他在餐廳就通知我,我馬上過來餐廳跟他收取裝潢費;林茂堯之前就有去找過李昶睿了,有引發一些誤會,就是摔電話的事情,我就跟林茂堯說請他找兩個人去餐廳店門口看一下,如果李昶睿有來的話,打給電話給我,我就去處理。因為之前林茂堯去處理時,有發生糾紛,所以我就想說由我跟林茂堯一起去處理等語(見院卷第72頁、第162頁),於事理上確有可能,所辯應可採信。又由被告吳安迪對欲進入「印渡風情」餐廳消費之客人稱「等一下」店內會處理債務問題,可能會影響你們用餐情緒等語,以及證人田慶屏所證外面那兩名男子說可以進來用餐,但「待會」會發生什麼事我們就不知道了等語,亦可見被告吳安迪向客人所傳達之「稍晚店內可能會處理債務問題」,與被告王基洲、林茂堯前開所辯:
我們請被告黃農翔、吳安迪到「印渡風情」餐廳看李昶睿、李瀅瀅是否在場,如果有,再通知我們前往處理債務等語所含可能會到餐廳處理債務之意相符,是被告王基洲、林茂堯辯稱並無指示被告黃農翔、吳安迪阻擾「印渡風情」餐廳營業等語,應屬有據而可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基洲、林茂堯與被告黃農翔、吳安迪有何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檢察官所舉被告王基洲、林茂堯涉嫌強制犯行之證據,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基洲、林茂堯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強制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王基洲、林茂堯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王基洲、林茂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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