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光
劉彥均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92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主文黃明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之;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之。
劉彥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明光、劉彥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明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核被告劉彥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黃明光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黃明光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於民國103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被害人 許水木 與被告劉彥均之母親有糾紛,遂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不思理性解決紛爭,被告黃明光即恐嚇被害人,被告2人並分別毀損被害人之車輛擋風玻璃、機車,惟念及被告劉彥均前無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劉彥均自陳其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偵卷第40頁背面)、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固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均尚未對被害人為賠償(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黃明光定其應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告黃明光所有,供其為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經其於偵查中供陳在案,且無證據顯示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所犯恐嚇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固為被告劉彥均持以為本件毀損犯行所用,惟無證據證明該物之所有權歸屬,自無從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