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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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建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5月13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5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6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孫建龍(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但伊不是有意喝酒,請讓伊分期付款易科罰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0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雖未構成刑法上之累犯,被告卻仍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再次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上路,又酒後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顯見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非輕,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業已詳細說明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科刑依據,而為前開量定之刑度,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及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自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是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故原審依據具體個案予以量刑,於法尚無不合,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判決確定後,倘執行檢察官准予被告得以易科罰金,被告自得依法向檢察官聲請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罰金,或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紀雅惠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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