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04號抗告人 黃朝彬 相對人 范勝雄 現於新竹市○○路○段○○○號附761(法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2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6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向相對人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非借款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載之40萬元,之所以於票面金額記載40萬元,係因相對人要求填寫實際借款金額一倍之金額,雙方並約定以10天為1期計算利息,希望相對人能提供監獄郵局帳戶,抗告人願意於每月20日匯款2萬元,分10期清償所積欠之20萬元借款債務,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於102年6月23日後多次提示,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608號卷第7頁),本院審核系爭本票之影本,其形式上均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事項,是系爭本票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則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縱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實際借款數額僅20萬元而非如票面金額所載之40萬元,亦係兩造間關於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判例要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乃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許婉茹┌───────────────────────┐│本票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號││(新臺幣)│(民國)│├─┼───────┼─────┼───────┤│1│101年12月24日│40萬元│102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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