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71號原告甲○○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乙○○所長被告丙○○○○○代表人丁○○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書狀「起訴之聲明」記載不明確,其內容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及第57條之規定;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均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9年2月22日以99年度訴字第71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2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迄未補正亦未繳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起訴程式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林勇奮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