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73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進安
林喆緯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73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 伍仟 肆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捌
拾叁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24條、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4條均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另被告於94年5月13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2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
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
書影本、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