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犯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四號、第一八○四八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搶奪及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起訴書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起訴書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期應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始屆滿。復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一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確定,上開假釋因而被撤銷,應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三日及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犯搶奪及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五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一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屬有犯罪習慣之人。
二、詎丙○○猶不知悔改,因自九十六年六月某日起無工作,又因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案件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亟需金錢,竟或由丙○○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由丙○○、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六次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車主亦不詳,無法證實係丙○○所竊取)或戊○○所有之重型機車為下列犯行:
(一)丙○○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五十九分,騎乘來源不詳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前,趁己○○於路旁行走不及防備之際,從己○○後方飛車徒手猝然使用不法腕力搶奪己○○隨身手提包一只(內有行動電話一具、鑰匙四支、零錢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及金融卡三張等財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並留下所搶奪之現金供己花用,其餘財物則丟棄於不詳地點之垃圾桶內。
(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二十二分,騎乘來源不詳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弄口,趁辛○○一邊撐傘,一邊騎乘自行車於路旁行走不及防備之際,從辛○○後方飛車徒手搶奪辛○○置於該自行車車籃內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辛○○及其子 陳俊亨 之身分證各一張、健保卡、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一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一張、行動電話一具、支票六張及現金六千元等財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並留下所搶奪之現金供己花用,且將上開行動電話變賣予位在臺北縣永和市某處之通訊行,其餘財物則丟棄於不詳地點之路邊。
(三)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晚上八時四十四分,騎乘來源不詳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巷○○號前,趁乙○○與友人一同於路旁行走不及防備之際,從乙○○後方飛車徒手猝然使用不法腕力搶奪乙○○隨身LV皮包一只(內有健保卡、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及身分證各一張、護照M本、零錢少許、MOTOROLA牌行動電話二具、其母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授權書一張等財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並留下所搶奪之現金供己花用,其餘財物則丟棄於不詳地點。
(四)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騎乘來源不詳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前口,趁甲○○騎乘自行車於路旁行走不及防備之際,從甲○○後方飛車徒手搶奪甲○○置於該自行車車籃內之手提包一只(內有現金一萬零三百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一張、遠東愛買五十元禮券、遠東愛買集點卡一張、大、小樂透彩各一張、五元郵票二張、松山工農公庫存款存根聯三式、八月份薪資員工清冊、八月份員工優惠存款清冊、八月份員工代扣款清冊各一冊及甲○○印鑑章一個等財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並留下所搶奪之現金供己花用,其餘財物則丟棄於不詳地點之路邊。
(五)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騎乘來源不詳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弄口,趁庚○○於路旁行走不及防備之際,從庚○○後方飛車徒手搶奪其隨身藍色牛仔拼布包一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各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各一張、現金四千元及SON
YERICSSON牌行動電話一具等財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並留下所搶奪之現金供己花用,且於九十六年八月四日下午五時許,前往 張正賢 所經營位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一樓之宜昌通信行,將上開行動電話一具以一千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張正賢,其餘財物則丟棄於不詳地點之路邊。
(六)丙○○與戊○○(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騎乘機車在路上伺機行搶,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下午二時許,由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八八一號重型機車搭載丙○○尋覓行搶之對象,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弄口,趁丁○○與其女一同於路旁行走不及防備之際,由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從丁○○身旁經過,並由丙○○從丁○○後方徒手猝然使用不法腕力搶奪丁○○隨身咖啡色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三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二本、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存摺二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一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各一張及現金約三千元等財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並將其等所搶奪之現金朋分花用。
嗣因丙○○曾使用庚○○遭搶之前開行動電話,經警查詢庚○○遭搶之前開行動電話通話通聯記錄後,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循線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一樓丙○○住處前查獲丙○○,並於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PD號自用小客車內當場扣得丁○○前開咖啡色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三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二本、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存摺二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一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各一張等財物),而丙○○在前開(一)、(二)、(三)及(四)之搶奪犯行未被發覺行為人為何人之前,主動向偵辦警員坦認上開搶奪犯行,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三、案經辛○○、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辛○○、丁○○、乙○○、被害人己○○、甲○○及庚○○於警詢、偵查時指訴情節相符,復經共同被告戊○○、證人張正賢於警詢時供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照片及監視錄影設備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謂搶奪,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故須使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三三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或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與共同被告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六次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或戊○○所有之重型機車搶奪如犯罪事實二所載財物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與共同被告戊○○二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六)之搶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搶奪六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犯搶奪及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復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期應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始屆滿。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被撤銷,應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三日及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又因犯搶奪及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五月確定,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其上開犯罪事實二(一)、(二)、(三)及(四)部分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一節,有記載被告自首情形之調查筆錄二份及自白書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騎乘機車在路上伺機尋找對象徒手行搶,而於短短二個月之期間內為本件六件搶奪犯行,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犯罪手段惡劣、所生危害重大,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被告素行不良,有搶奪、竊盜、賭博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犯案累累,甫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竟猶不知悔悟,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即不斷作案,於短短二個月之期間內,先後為六次搶奪犯行,顯見被告屬有犯罪習慣之人,且其多次搶奪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若僅賴徒刑之執行難收警惕及教化之效,為矯正其惡行,養成其勤勞之習慣,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出於竊盜之不法犯意,先後於犯罪事實二(一)、(二)、(三)及(四)所示之時間前不詳時日,在臺北縣永和市境內,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他人之機車作為搶奪工具所用,並將各次所竊得供搶奪用之機車棄置於路邊人行道上,以逃避追緝,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云云。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事實,固據被告自白在案,然觀諸本案全卷證據資料,均不足作為被告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僅憑被告之自白而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搶奪部分,係一行為犯數罪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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