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63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本院96年聲減字第46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為抗告。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及408條第1項前段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又犯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不應減刑之犯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8月定其應執行刑為4年(96年聲減字第4637號),該裁定並已於96年9月13日囑託監所長官送達予受刑人收受在案。受刑人遲至於96年
9月26日始未經監所長官逕具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此有卷附抗告狀所載本院收文章可憑,則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顯然已逾5日之法定期限,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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