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舒榮選任辯護人李金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舒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舒榮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鄭博義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鄭博義」於民國103年2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同)楓樹村楓樹路便利商店前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
1顆予陳舒榮,約定由陳舒榮前往桃園縣平鎮市(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民族路2段175號麥當勞前,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俊達 」之成年男子,並向「陳俊達」收取新臺幣(下同)800元。嗣陳舒榮搭乘由不知情之友人 黎耀中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址麥當勞前等候「陳俊達」,在未及賣出上開毒品前,於103年2月28日凌晨2時許因違規併排停車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舒榮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頁反面至12、40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黎耀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6、53頁,本院卷第35至40頁)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23至2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字卷第57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30至32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見偵字卷第61至62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1顆搖頭丸賣800元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40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鄭博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雖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惟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再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欲販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
1顆,惟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等情,是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二種減輕事由,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以牟利,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幸而未及賣出而未造成實質危害,且犯後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度否認其犯行,但最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信應無再犯之虞,且目前亦有正當工作,有在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增強被告之法治觀念,藉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策自新,並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乃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1顆(紫紅色圓形藥錠1顆,因鑑驗取用1顆0.1747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透明夾鏈袋1只,依卷內照片所示,顯得與所裝盛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1顆析離(見偵字卷第30頁),又因係屬「鄭博義」所有,並係盛裝上開毒品以供「鄭博義」與被告共同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1支(不含SIM卡1枚),係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反面),且係被告與「鄭博義」聯繫販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MDMA1顆事宜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1枚,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門號之申登人為被告父親 陳正平 ,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1頁),不能認定前揭SIM卡為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官怡臻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第二級毒品MDMA1顆(紫│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紅色圓形藥錠1顆,因鑑│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驗取用1顆0.1747公克)│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二│透明夾鏈袋1只│為「鄭博義」所有,裝盛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1顆,得與上開││││毒品析離,係供「鄭博義」與被告共同││││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卡1枚)│定宣告沒收。│├──┼───────────┼─────────────────┤│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惟│││號SIM卡1枚│該門號非被告所申請,即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