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佩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佩瑾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佩瑾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所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7月29日下午4、5時許,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 龍岡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壢龍岡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在桃園市○○區○○路7-11便利商店前,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再以電話告知金融卡密碼,藉此幫助該成年人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先後查覺有異,而各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鍾佩瑾固坦承開立上開中壢龍岡郵局、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失業急需用錢,依報紙上刊登之電話聯絡代辦貸款之公司,對方與伊約在桃園市○○區○○路之7-11便利商店見面,伊即將上開3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交付對方,再以電話告知金融卡密碼,對方係表示欲以帳戶做有資金流入之證明云云,並提出提出報紙1張、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及通話明細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12頁)。本院查:
㈠被告所開立之上開中壢龍岡郵局、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帳戶
,為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供被害人 陳麗 忻、 陳憶如 、 林佳宜 、 陳宥蒨 、 羅啟瑞 、 李佳訓 、 解惠 茹、 游雅淳 、 陳明正 、 許仕 穎、 嚴玉芬 、 李易歷 、 洪麗 雯、 鄭淑 瑜、 許芳 宜匯入詐騙款項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 陳麗忻 、陳憶如、林佳宜、陳宥蒨、羅啟瑞、李佳訓、 解惠茹 、游雅淳、陳明正、 許仕穎 、嚴玉芬、李易歷、 鄭淑瑜 、 許芳宜 於警詢及證人 洪麗雯 於警詢及本院證述綦詳,復有上開中壢龍岡郵局、臺灣銀行、合作金庫臺灣企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1份、郵局存簿儲金交易明細1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郵局存款人收執聯1紙、合作金庫銀行平鎮分行交易明細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3帳戶確實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向證人陳麗忻、陳憶如、林佳宜、陳宥蒨、羅啟瑞、李佳訓、解惠茹、游雅淳、陳明正、許仕穎、嚴玉芬、李易歷、洪麗雯、鄭淑瑜、許芳宜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要屬無訛。
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其法文之「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存款帳戶之人,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購買或取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報章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為成年人,復自陳高中畢業,前有4年工作經驗(參本院卷第23頁反面),顯非全無社會歷練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空言謂其未曾聽聞現今猖獗已久之詐欺集團,實屬無稽。再者,被告雖提出報紙、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及通話明細等件,以資證明其係依報紙分類廣告所刊登之代辦貸款電話即0000000000號與該代辦公司人員聯絡相關代辦貸款事宜,惟被告自承並不知該代辦貸款公司之名稱、營業地點,亦不知向其拿取上開3帳戶之人之真實姓名,且該代辦貸款公司與之接洽之人員復已言明欲利用其交付之上開3帳戶製造不實資金往來紀錄等情,益見被告對於該代辦公司並非循正當管道為其辦理貸款一事知之甚詳,衡情被告並非不能預見提供上開3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後,該3帳戶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被告猶將上開3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然被告將應專屬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即已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
三、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一至二、四、六至十一、十三至十五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三、五、十二所犯,則係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被告一次交付上開3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正犯分別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乃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等,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一│103年8│陳麗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露天拍│103年8月│2,240元│││月1日下││賣網站,刊登出售尿布之虛偽│1日下午4││││午3時29││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嗣陳麗│時44分││││分許││忻瀏覽該網站資訊後,不疑有│││││││他,乃下標購買,並依約將購│││││││買價金新臺幣(以下同)2,24│││││││0元匯入指定帳戶即上開中壢│││││││龍岡郵局帳戶內。│││├──┼────┼───┼─────────────┼─────┼────┤│二│103年8│陳憶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露天拍│103年8月│合計34,1│││月1日某││賣網站,刊登出售sogo禮券之│1日下午3│00元(聲│││時許││虛偽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嗣│時24分、3│請簡易判│││││陳憶如瀏覽該網站資訊後,不│時28分│決處刑書│││││疑有他,乃依網頁所提供之LI││附表誤載│││││NE帳號聯絡購買事宜,並依約││為34,000│││││將購買價金30,000元、4,100││元)│││││元匯入指定帳戶即上開中壢龍│││││││岡郵局帳戶內。│││├──┼────┼───┼─────────────┼─────┼────┤│三│103年7│林佳宜│林佳宜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03年7月│29,989元│││月31日晚││之電話,佯稱其利用網路購物│31日晚間8││││間8時35││時簽錯單,廠商不慎將其列為│時50分││││分許││批發商,如不取消將定期自其│││││││帳戶扣款云云,林佳宜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後,即匯入29,989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四│103年7│陳宥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露天拍│103年7月│4,000元│││月31日下││賣網站,刊登出售嬰兒奶粉、│31日下午6││││午4時10││卵磷脂之虛偽訊息供不特定人│時32分││││分許││瀏覽,嗣陳宥蒨瀏覽該網站資│││││││訊後,不疑有他,乃依所提供│││││││之LINE帳號聯絡購買事宜,並│││││││依約將購買價金4,000元匯入│││││││指定帳戶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五│103年7│羅啟瑞│羅啟瑞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03年7月│16,053元│││月31日晚││電話,佯稱羅啟瑞前在網路購│31日晚間9││││間8時51││物時,因扣款錯誤須取消交易│時16分││││分許││云云,羅啟瑞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後,即│││││││匯款16,053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六│103年8│李佳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手機王│103年8月│15,000元│││月1日某││拍賣網站,刊登出IPHONE5S手│1日下午2││││時││機之虛偽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時19分││││││,嗣李佳訓瀏覽該網站資訊後│││││││,不疑有他,乃依所提供之LI│││││││NE帳號聯絡購買事宜,並依約│││││││將購買價金15,000元匯入指定│││││││帳戶即上開中壢龍岡郵局帳戶│││││││內。│││├──┼────┼───┼─────────────┼─────┼────┤│七│103年7│解惠茹│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露天拍│103年7月│8,000元│││月31日某││賣網站,刊登出售手機之虛偽│31日下午3││││時││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嗣解惠│時2分││││││茹瀏覽該網站資訊後,不疑有│││││││他,乃依所提供之LINE帳號聯│││││││絡購買事宜,並依約將購買第│││││││一期價金8,000元匯入指定帳│││││││戶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八│103年8│游雅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露天拍│103年8月│18,000元│││月1日中││賣網站,刊登出售CasioEX-TR│1日中午││││午12時3││350自拍神器附64GB+行動電│12時58分││││分許││源+EYE-FI卡之虛偽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嗣游雅淳瀏覽該│││││││網站資訊後,不疑有他,乃依│││││││提供之LINE帳號聯絡購買事宜│││││││,並依約將購買價金18,000元│││││││匯入指定帳戶即上開中壢龍岡│││││││郵局帳戶內。│││├──┼────┼───┼─────────────┼─────┼────┤│九│103年7│陳明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雅虎拍│103年7月│6,100元│││月31日凌││賣網站,刊登出售遊戲機PS4│31日下午1││││晨2時10││之虛偽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時7分││││分許││嗣陳明正瀏覽該網站資訊後,│││││││不疑有他,乃依該網頁留存之│││││││LINE帳號聯絡購買事宜,並依│││││││約將購買價金6,100元匯入指│││││││定帳戶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十│103年7│許仕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露天拍│103年8月│7,200元│││月31日某││賣網站,刊登出售尿布之虛偽│1日下午1││││時許││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嗣許仕│時57分││││││穎瀏覽該網站資訊後,不疑有│││││││他,乃依提供之LINE帳號聯絡│││││││購買事宜,並依約將購買價金│││││││7,200元匯入指定帳戶即上開│││││││中壢龍岡郵局帳戶內。│││├──┼────┼───┼─────────────┼─────┼────┤│十一│103年7│嚴玉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露天拍│103年7月│6,100元│││月31日某││賣網站,刊登出售保健食品之│31日下午2││││時許││虛偽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嗣│時30分許││││││嚴玉芬瀏覽該網站資訊後,不│││││││疑有他,乃依該網頁留存之LI│││││││NE帳號聯絡購買事宜,並依約│││││││將購買價金6,100元匯入指定│││││││帳戶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十二│103年7│李易歷│李易歷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03年7月│29,998元│││月31日下││之電話,佯稱其利用網路購物│31日某時││││午6時40││時,因客服人員不慎以分期方│││││分許││式處理,如不取消將定期自其│││││││帳戶扣款云云,李易歷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後,即匯入29,998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十三│103年7│洪麗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露天拍│103年7月│7,200元│││月31日下││賣網站,刊登出售奶粉之虛偽│31日下午3││││午3時30││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嗣洪麗│時33分││││分許││雯瀏覽該網站資訊後,不疑有│││││││他,乃依該網頁留存之LINE帳│││││││號聯絡購買事宜,並依約將購│││││││買價金7,200元匯入指定帳戶│││││││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十四│103年8│鄭淑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露天拍│103年8月│4,000元│││月1日下││賣網站,刊登出售餐券之虛偽│1日某時││││午3時許││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嗣鄭淑│││││││瑜瀏覽該網站資訊後,不疑有│││││││他,乃依該網頁留存之LINE帳│││││││號聯絡購買事宜,並依約將購│││││││買價金4,000元匯入指定帳戶│││││││即上開中壢龍岡郵局帳戶內。│││├──┼────┼───┼─────────────┼─────┼────┤│十五│103年7│許芳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露天拍│103年8月│3,100元│││月31日下││賣網站,刊登出售尿布之虛偽│1日某時││││午2時30││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嗣許芳│││││分許││宜瀏覽該網站資訊後,不疑有│││││││他,乃依該網頁留存之LINE帳│││││││號聯絡購買事宜,並依約將購│││││││買價金3,100元匯入指定帳戶│││││││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