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力得選任辯護人蕭萬龍律師
陳孟彥律師被告 梁智勝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選偵字第4號、104年度選偵字第5號),以及移送併辦(104年度選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力得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賂共計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梁智勝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扣案之賄賂共計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事實
一、梁智勝與其妻 羅曼妮 、楊 呂阿好林政見李阿鵬 分別設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梁智勝、羅曼妮)、54號( 楊呂阿好 )、47號(林政見)、26號(李阿鵬),均為就桃園市觀音區富林里里長選舉為有投票權之人。
二、鄭力得係民國103年第1屆桃園市觀音區富林里里長候選人,於103年8月間經由 王增銓 介紹而認識梁智勝,並委由梁智勝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路○○○○○號居處安裝窗簾,2人於103年10月間因梁智勝至上開鄭力得居處安裝窗簾之頻繁接觸而熟識,鄭力得為求能於103年11月29日所舉行之里長選舉順利當選里長一職,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103年11月初期間,先後前往位於桃園市○○區○○里○○路○○○○巷○○號之梁智勝住處3次,向梁智勝詢問對於1092巷內之里民是否熟識,委請梁智勝幫忙拉票,經梁智勝應允後,鄭力得復於2、3日後,前往上開梁智勝住處,將新台幣(下同)1萬2,000元之賄款交予梁智勝,委請梁智勝向籍設1092巷內於該次里長選舉投票日具有投票權之熟識里民,以每人1,500元代價向該等選民行賄買票,且詢問梁智勝可以買票之對象後,經梁智勝告以其家中共有2位具有投票權之人,會將其中3,00
0元自行留下,另外可以行賄之對象有1092巷54號的楊呂阿好、47號的林政見、26號的李阿鵬等人。梁智勝明知上開款項為賄款,竟與鄭力得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除將其中3,000元交給其妻羅曼妮(所涉投票受賄罪,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外,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鄭力得囑託交付之賄款金額,以每票1,500元代價發放如附表所示之賄款予具投票權之楊呂阿好、林政見、李阿鵬(楊呂阿好等人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4號職權不起訴處分),請楊呂阿好等人、其等之夫或妻及羅曼妮於投票日投票予鄭力得。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指稱鄭力得於該次選舉時,有現金買票之情事,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調查後,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鄭力得部分: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梁智勝於調查處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2.首揭法條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
3.經查,證人梁智勝於調查處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所為陳述不符,惟衡量證人梁智勝於調查處陳述時之「外部情況」,其經調查官於「詢問前」告以本次詢問目的係為調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罪事實,換言之,其就被告鄭力得所涉犯者,亦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重罪乙節,衡情必當有所認識;參以證人梁智勝於法院審理時,係於被告鄭力得在庭情況下具結作證,則自人性角度而為觀察,無論證人梁智勝與被告鄭力得交情如何,又是否憚於被告鄭力得日後報復,客觀上均已極難期待證人梁智勝猶能毫無隱瞞並據實陳述,尤以被告鄭力得自承與證人梁智勝無故舊恩怨,是自客觀以言,被告鄭力得苟無證人梁智勝所指交付賄賂事實,則證人梁智勝藉此重罪而對被告鄭力得設詞構陷之動機、目的何在?據此勾稽,證人梁智勝為圖被告鄭力得規避本案刑責,方遲至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改稱、翻異之動機、目的,實已不言而喻。是證人梁智勝於調查處時之證述,與審判中不符者,因其先前之陳述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鄭力得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楊呂阿好、林政見、李阿鵬於調查處時所為之陳述,業據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證據證明其等於調查處時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其等上開於調查處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梁智勝、楊呂阿好、林政見、李阿鵬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
1.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證人梁智勝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查無證據證明其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於法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鄭力得對質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鄭力得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審理時,經再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被告鄭力得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已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此部分證人梁智勝於偵查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3.另證人楊呂阿好、林政見、李阿鵬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另該等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鄭力得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更未聲請傳喚,已然捨棄交互詰問權利,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鄭力得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已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楊呂阿好、林政見、李阿鵬於偵查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㈣、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物、書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鄭力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梁智勝部分:
㈠、證人李阿鵬於調查處時所為之陳述,業據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證據證明其於調查處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其上開於調查處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梁智勝及其辯護人就本院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梁智勝之辯護人雖爭執手寫名冊資料之證據能力,惟該資料並未經本院採用,爰不論述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力得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賂犯行,辯稱:伊並未交付1萬2,000元予梁智勝,窗簾工程款共計2萬3,850元,伊只有於103年10月初支付定金5,000元給梁智勝,其餘款項均是伊兒子 鄭漢章 分2次支付,一次是1萬2,000元,一次是6,800元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鄭力得與梁智勝認識不過月餘,居住於1092巷內之 楊瑞泉 本係鄭力得之支持者,若鄭力得有行賄之意,應請託楊瑞泉方符常理,又梁智勝所稱鄭力得交付予伊1萬2,000元工程款乙節,亦與實情不符,再經當庭勘驗梁智勝之偵訊筆錄光碟,依梁智勝於偵查中所述,鄭力得交付1萬2,000元後,伊未再回報買票結果,鄭力得於交付1萬2,000元時並未明確表示該1萬2,000元係用以買票或以何等價格進行買票,梁智勝亦未能明確指出能買票之對象人數,於此情況下,顯然無從計算得出買票款項為1萬2,000元,若果梁智勝所述每票1,500元為真,則梁智勝僅表示楊呂阿好等3人可以拉票,鄭力得當無可能交付1萬2,000元,是認梁智勝所述不實云云;訊據被告梁智勝坦承上揭交付賄賂犯行,惟稱:伊在偵查中誤以為鄭力得交付的1萬2,000元係賄款,選舉過後鄭力得又交付伊6,800元,並給伊估價單簽收,斯時才知道原先收取的1萬2,000元是工程款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
梁智勝因鄭力得拜託拉票,又恰逢鄭力得交付1萬2,000元,遂以為該款項係用以支付有投票權人,梁智勝坦承犯行,然梁智勝僅交付3戶款項,影響選舉結果之正確性有限,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智勝於調查處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先後坦認不諱,被告梁智勝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予楊呂阿好、林政見及李阿鵬,另將剩餘之3,000元交予其妻羅曼妮,並 要渠 等投票予被告鄭力得,所述核與證人楊呂阿好、林政見及李阿鵬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選情查詢系統網頁資料、桃園市選舉委員會公告(103年桃園市第
1屆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參(見選他卷第14頁、第72至80頁反面、選偵卷第7至10頁),被告2人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梁智勝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雖改稱伊係誤認鄭力得交付之工程款為賄款,該筆1萬2,000元其實是工程款云云,然證人梁智勝所述上情,非僅與證人梁智勝於調查處及偵查中所述大相逕庭,且為被告鄭力得所否認,參以證人梁智勝於調查處所述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已如前述,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梁智勝之偵訊筆錄光碟,於訊問過程中證人梁智勝陳述稍有猶豫時,檢察官即告以證人梁智勝要將事情講清楚,才能獲得減輕或免刑的優惠,證人梁智勝隨即稱被告鄭力得交付款項1萬2,000元時,對證人梁智勝稱「這些錢你先放著,附近鄰居比較『熟』的再拜託」等語,並且問證人梁智勝可以拉幾個人,鄰居可以的話,就用那些錢去買票,因證人梁智勝陳述停頓,因此檢察官稱「可以買就對了」,證人梁智勝稱「嗯」,證人梁智勝接著稱被告鄭力得沒有講得很明白,但意思是這樣,因此證人梁智勝向被告鄭力得提及住在1092巷54號楊呂阿好、47號的林政見、26號的李阿鵬,檢察官問「有辦法的就這三個嘛」,證人梁智勝稱「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74頁),參以證人梁智勝於審理中證稱:鄭力得於103年11月初在伊住處閒聊過程中,沒有談到裝潢事項或是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堪認被告鄭力得交付證人梁智勝之時,是要證人梁智勝將賄款交付予附近「熟識」的鄰居,並非向全部鄰居拉票,證人梁智勝並當場告知其「熟識」之人有楊呂阿好、林政見、李阿鵬等人,雙方根本未提及有關窗簾工程款之事,自難認該1萬2,000元與工程款有何關連,是證人梁智勝於審理中所述顯係迴護被告鄭力得之虛偽之詞而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鄭力得及其辯護人雖仍執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鄭力得所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1頁),其上僅記載「合計:23850元」、「訂金5000元」、「尾款付清梁智勝」等語,衡情,若果該尾款1萬8,850元係分2次,一次支付1萬2,000元,一次支付6,800元,豈有證人梁智勝僅於其上簽收一次「尾款付清」,就有關支付1萬2,000元部分全無記載,實與常理相悖,由此益徵證人梁智勝所述被告鄭力得交付該1萬2,000元係工程款乙節,係屬虛偽。
2.又辯護人所稱被告鄭力得與證人梁智勝相識僅月餘,若被告鄭力得有行賄之意,應請託楊瑞泉方符常理云云,審之證人梁智勝於調查處詢問時供稱:因鄭力得一再拜託,伊因為人情壓力才答應幫鄭力得買票(見選他卷第28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鄭力得來伊家裡3次拜託伊幫忙拉票,直到第4次鄭力得帶錢過來,伊因為一時貪念加上覺得欠鄭力得一份人情,所以才答應幫鄭力得買票等語(見選他卷第38頁),堪認被告鄭力得確實一再拜託證人梁智勝幫忙買票之事,參以被告鄭力得與證人梁智勝間並無怨隙,此為渠2人所一致是認,證人梁智勝並且為被告鄭力得於審理中為上開虛偽證述,業如前述,倘若被告鄭力得未為上開交付賄款情事,證人梁智勝何以於調查處、偵查中證述歷歷,而陷被告鄭力得及其自身於此重罪之中。佐以證人梁智勝於調查處、偵查及審理中均一致證稱伊要楊呂阿好、林政見、李阿鵬等人將票投給鄭力得;證人林政見復於偵查中證稱:梁智勝比較不滿意前任村長 呂世名 而比較偏向鄭力得,伊有看過梁智勝穿鄭力得的選舉背心;證人李阿鵬於偵查中證稱○○○區○○○○道梁智勝是鄭力得的樁腳等語(見選他卷第57、22頁),是證人梁智勝為被告鄭力得拉票、買票已屬事實,與渠2人認識多久當無關連。而被告鄭力得是否有委請楊瑞泉拉票、買票未經證實,縱被告鄭力得同時委請楊瑞泉、證人梁智勝為其拉票、買票,亦核與常情相符,辯護人所稱被告鄭力得應當找楊瑞泉而非找梁智勝幫忙買票,自屬無據。
3.至於證人梁智勝雖於偵查中稱被告鄭力得並未提及該1萬2,
000元要如何分配云云,然證人梁智勝於調查處時證稱:鄭力得要伊以每票1,500元向選民買票,伊有向鄭力得說伊家有2票,伊會將其中3,000元收下來,因此伊只向楊呂阿好、林政見、李阿鵬等人買票等語明確(見選他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衡情,若非被告鄭力得當場告知證人梁智勝以每票1,500元向選民買票,證人梁智勝豈有告知被告鄭力得其家中有2票,會先留下3,000元,並另提供被告鄭力得適合買票者有楊呂阿好、林政見、李阿鵬等3人,核與被告鄭力得所交付之1萬2,000元款項恰恰相符之理?參以證人梁智勝於偵查中檢察官剛開始訊問時,對被告鄭力得交付賄款之過程多有保留、陳述猶豫,經檢察官告以減輕或免刑之優惠後,始再對被告鄭力得交付款項之過程為描述,於陳述不完整時,復經檢察官以具體問題詢問後,始答以「嗯」、「對」,並未直接將事實完整交代,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參,是應認證人梁智勝於調查處製作筆錄時,較無顧忌,所述鄭力得要伊以每票1,500元向選民買票乙節,亦較符常情,自堪信為真。證人梁智勝於偵查中所稱被告鄭力得並未提及該1萬2,000元要如何分配云云,委無足採。是難以本院勘驗證人梁智勝偵訊筆錄結果而為有利被告鄭力得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交付賄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鄭力得之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王增銓(證人為 萬賢宮 宮主,並介紹被告鄭力得與被告梁智勝認識,欲證明被告鄭力得與被告梁智勝並無深厚情誼,被告鄭力得與被告梁智勝僅有窗簾貨款之資金往來,無其他特殊關係)、楊瑞泉(證人為被告鄭力得競選團隊之成員,且為被告梁智勝對面鄰居,欲證明被告鄭力得於競選期間未曾進出被告梁智勝家中)、鄭漢章(證人為被告鄭力得之子,並負責管理被告鄭力得競選總部之財務,對於相關款項支付知之甚詳,欲證明被告梁智勝所稱收受賄款1萬2千元之情並不實在)部分(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有如上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又依辯護人提出之刑事答辯暨準備狀所載,證人王增銓僅係介紹被告2人認識,被告2人嗣後關係如何演變、交情如何,實難為證人王增銓所知,更遑論被告梁智勝已自承其將款項交付予楊呂阿好、林政見、李阿鵬、羅曼妮等人,要渠等投票予被告鄭力得之事實,足見被告
2人關係良好;證人楊瑞泉雖為被告梁智勝對面鄰居,然並非與被告2人形影不離,被告鄭力得是否曾進出被告梁智勝家中,自難為證人楊瑞泉所證明,參以被告2人所涉本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係如此之重罪,衡情當以私下秘密之方式進行,豈有公開週知之理?是無論證人王增銓及楊瑞泉之證述內容為何,亦無從為不同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再被告梁智勝所稱該1萬2千元為工程款乙節,並未為本院所採信,參以該1萬2千元並非鉅額款項,被告鄭力得以個人帳戶支出或其他來源支出亦屬可能,是縱被告鄭力得之競選總部並未支出此筆款項亦屬合理,自無傳訊證人鄭漢章以明該窗簾工程款之付款情形及該1萬2千元來源之必要。
辯護人前揭聲請,自無必要,爰依前開規定駁回辯護人之聲請,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均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規定,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則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期約、交付則須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有明示或默示受賄之意思,始克相當。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819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7859號判決參照)。又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因之被稱為「法定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犯罪主體,並不以候選人為限;其犯罪態樣亦不衹一端,由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投票賄選罪,尚非集合犯之罪。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又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鄭力得、梁智勝之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2人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係交付賄賂之前階行為,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主觀上係為使里長候選人即被告鄭力得能於該次選舉中當選為目的,乃基於單一犯意先後為上開多次行賄行為,自屬為該次選舉目的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上開說明,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按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㈢、被告鄭力得、梁智勝就上開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梁智勝已在偵查中自白其交付賄賂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而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2人卻不知守法維護乾淨選舉之公正性,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竟輕忽法紀,而為賄選之行為,嚴重妨害選舉之公正性,惟念被告梁智勝於偵查及審理中坦認犯行,惟於審理中就被告鄭力得所涉犯行為虛偽證述,被告鄭力得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兼衡其等所行賄之金額、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被告梁智勝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梁智勝上開犯行,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詳如上述,已無宣告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處,參以被告梁智勝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尚有前揭不實之處,認被告梁智勝就被告鄭力得所涉犯行並未完全證述,而有迴護被告鄭力得之處,難認其已心生悔悟,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亦不適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被告鄭力得、梁智勝因投票行賄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10月,爰依前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鄭力得褫奪公權2年、被告梁智勝褫奪公權1年6月。
㈧、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
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
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收受之賄款共計9,000元,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賄對象係受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查無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該等賄賂之情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扣押物品清單3份、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賄對象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3份(見104年度選偵字第4號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1至12頁、104年度選訴字第4號卷第86頁至88頁)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證人楊呂阿好、林政見、李阿鵬收受之賄賂共計9,000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梁智勝所提出之3,000元,依被告梁智勝所述係屬被告梁智勝交付予其妻羅曼妮之賄款,自應於羅曼妮之案件中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張宏任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附表┌──┬────┬──────┬─────────────┬──────┐│編號│行賄對象│行賄時間│行賄地點│賄款金額(元││││││)/票數│├──┼────┼──────┼─────────────┼──────┤│1│楊呂阿好│103年11月中│桃園縣○○鄉○○里○○路│3,000(2票││││旬某日晚間│1092巷54號楊呂阿好住處門口│)│├──┼────┼──────┼─────────────┼──────┤│2│林政見│上揭日期2、│桃園縣○○鄉○○里○○路│3,000(2票││││3日後某日晚│1092巷47號林政見住處門口│)││││間│││├──┼────┼──────┼─────────────┼──────┤│3│李阿鵬│103年11月29│桃園縣○○鄉○○里○○路│3,000(2票││││日前1、2週│1092巷26號李阿鵬住處門口│)││││某日上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