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翰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56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李翰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食器參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參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吸食器參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翰旅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月21日釋放,並經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41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月。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0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06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236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
2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6月部分,於100年
8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30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12樓之7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4年10月30日中午某時(與施用海洛因時間相隔約數分鐘),在上址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30日16時5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為警依法查獲,當場扣得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3支,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翰旅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翰旅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G104686)、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4B020013)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處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翰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100年8月2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刑之
執行後,竟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吸食器3組,係被告所有、均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訴緝卷第66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參見偵卷第27-31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審理時稱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訴緝卷第66頁背面),且查無客觀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爰不在本判決內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品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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