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2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明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5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明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明鈞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號「麗陽營區」所設之植物園內,飼養中型黃色犬隻1隻,係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作為義務。鍾明鈞本應注意上開義務,並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防免其所飼養之犬隻傷害他人,是負有對危險源之保證人地位。而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下午某時,竟在未有其他防護措施之情形下,將其具有保護領域特性之黃色犬隻帶至植物園外之營區道路,任由其所飼養之黃色犬隻走動。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該營區內之住戶 羅淑玲 亦偕同黑色犬隻1隻徒步行經前述植物園前,上開黃色犬隻因保護領域之特性即趨前追趕羅淑玲及其黑色犬隻,羅淑玲欲制止卻遭上開黃色犬隻咬其左前臂,致羅淑玲受有左前臂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淑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鍾明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其所飼養之犬隻突然驅前追趕告訴人及告訴人之犬隻,並在告訴人欲制止之過程中咬傷告訴人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淑玲於警詢、偵查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2紙、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咬傷告訴人之犬隻照片
2張、警方繪製之「麗陽營區植物園俯視圖」1紙、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本件告訴人遭咬傷過程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應可認定。
三、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又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動物飼主對於其所飼養之動物負有防止發生其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於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中,並負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發生侵害他人法益之作為義務,若未盡其防護義務,而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再按刑法上所稱「公眾」,係指不特定或多數人而言(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5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依動物保護法上開規定,對其飼養之犬隻應為適當之防護措施,負有注意義務,對於如何防止其飼養之犬隻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亦負有客觀注意義務,從而被告即居於保證其責任範圍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不致發生危險結果之保證人地位。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任由其有保護領域特性之犬隻於營區道路任意走動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陳明確,且被告明知其所飼養之犬隻具有領域保護之特性,仍未將其犬隻繫以牽繩或配戴犬用口罩等足以管束犬隻之適當防護措施,致犬隻可以輕易接觸往來營區道路之不特定人,顯見被告應注意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而不注意,以不作為之方式違背法律所定之作為義務,違反其客觀注意義務,致該犬隻咬傷告訴人,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善盡飼主之責,致其飼養之犬隻撕咬告訴人手臂,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並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告訴人並當庭表達被告案發迄今從未道歉,犯後態度不佳,應給予被告適當警惕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惟另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為陸軍官校畢業學歷,家中有太太及2位兒子,其目前在營區擔任雇員老師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