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382號原告 王嶸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吳素真 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臺北市中山區中山綺麗大廈社區於民國105年10月8日、
105年10月30日所召開之社區臨時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因該兩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涉及區分所有權人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事項,非屬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請求,故應認係財產權之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參照),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分別核定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165萬元(即請求確認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兩次,各次會議應分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此外,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10萬元,則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0萬元(計算式:165萬+165萬+10萬=34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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