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5號聲請人 蔡婕庭
陳瑾瑩昱呈 周聖浩 陳建州 游季婷 魏宇承 (原名: 魏斡埕邱莉晏 王應齡 盧怡伶 江蘊泰 游惠娥 上1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文匯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47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泉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損害賠償事件,現鈞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47號案(下稱系爭案件)由儀股承審法官審理中,而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室、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亦為上揭案件之被告,然承審法官於民國105年5月11日就系爭案件行準備程序時,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76萬零1元,然承審法官竟認同原告所誤答之11萬元,未依法請書記官更正筆錄,並請聲請人補簽名,顯示承審法官對本件未作足基本功課,很狀況外,程序作為不當。又本件涉及是61住戶之道路公同共有權益,承審法官竟未依程序告知其餘住戶應到,如此審理,有欠公平,草率。承審法官係年輕經驗不足,抑或狀況外,甚或怠職,鈞院應依法究辦查明。再者,系爭案件依訴訟金額非屬簡易訴訟案件,鈞院並未合議裁定移由普通庭,仍由簡易庭承審法官審理,程序上似不合法。另對被告等公務機關應協辦本件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應請被告依法院之要求,提供法院參酌,卻無作為,被告等公務機關所派人員很敷衍,無處置作為,聲請人因此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民事訟訴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該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聲請該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指揮訴訟欠當、怠於發問或曉諭、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調查證據、命行鑑定及庭訊多次,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
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二、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三、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四、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五、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六、裁判之宣示。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審判長得命記載於筆錄」,是書記官應依前揭規定為筆錄之記載,尚非須全部記載。又同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同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聲請人倘認筆錄有所缺漏或不符,得依前揭規定向書記官提出異議,尚難僅以筆錄就在場人之陳述未完整記載,或未依聲請意旨迅即更正或補充筆錄,即推認承審法官於本件審理有偏頗之情。是倘本件聲請人發現上揭105年5月11日之準備程序有誤載、缺漏或不符之情形,自可依前揭規定,對筆錄之記載當庭或以書狀提出異議,請書記官進行更正或補充之,尚難以此推認承審法官於本件審理有偏頗之情形。
㈡經調閱系爭105年度訴字第747號案件檢視之結果,發現:其
案卷卷面標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是系爭案件係由本院依民事通常訴訟程序分由承審法官(儀股)進行審理,並非以簡易訴訟程序之方式進行,亦無待以任何裁定為程序上之轉移,故聲請人對此恐有誤解,所憑此部分聲請理由,與事證不符,顯無足採。
㈢聲請人雖稱:本件涉及是61住戶之道路公同共有權益,承審
法官竟未依程序告知其餘住戶應到,如此審理,有欠公平,草率云云。然就聲請人所稱61住戶之人究竟為何人,無法由卷內資料中查悉;又與本件系爭案件有何關聯,亦屬不詳;再者,聲請人並未曾於系爭案件中,敘明理由對其所稱61住戶為任何告知訴訟或請渠等為訴訟參加,並表明承審法官應依何程序告知有何住戶等應於系爭案件審理時到場,空言承審法官處理有欠公平、草率等之指摘,實屬無據,亦無法以此認定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㈣再者,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室、臺
中市政府地政局等機關既係聲請人於上揭系爭案件所提告之對象即被告,衡情,渠等在系爭案件訴訟上之地位及角色本與聲請人(即原告)應屬對立,就系爭案件本應與聲請人進行訴訟上之攻防及抗辯,實無由承審法官請被告等上揭公務機關,主動配合聲請人為任何作為之理;又倘若聲請人認為對造機關有應行之作為,依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當可向承審法官提出聲請,再由承審法官依法認定是否具有合理及必要性等情加以決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乏其據,認承審法官就系爭案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為聲請迴避之主張,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於法應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夏一峯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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