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23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誌銘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5年度重訴字57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楊誌銘(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子彈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等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5年5月19日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詳如後附「刑事聲請具保狀」(如附件)所載。
三、本院查:本案被告被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子彈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等罪嫌,業據被告於本院105年5月19日起訴送審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雖被告嗣於本院105年6月17日準備程序時改為否認有製造槍枝、子彈之行為,惟仍坦認有前開轉讓子彈之犯行(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且被告前揭所涉製造槍枝、子彈及轉讓子彈等罪嫌,業經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自白犯罪,並就相關情節供述綦詳(見105年度偵字第6043號卷第10頁、第65頁正、反面、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復有證人楊信強、代號3493-C10401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人於偵查中所述(見104年度他字第4802號卷第9頁、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4年度他字第4802號卷第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105年度偵字第6043號卷第14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5年度他字第2125號卷第107頁正、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5年度偵字第6043號卷第10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5年度偵字第9102號卷第87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 承伊 製造完成之槍枝3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前開鑑定書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為伊用以製造槍、彈所用,而於105年1月7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巷○○弄○○號5樓為警查扣之工具等物(見105年度偵字第6043號卷第109頁反面)扣案可佐(前開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參見105年度他字第2125號卷第35至3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足認被告上揭被訴製造槍枝、子彈及轉讓子彈等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所涉其中製造槍枝罪嫌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不惟涉犯前開製造槍枝之重罪,且被告所涉經本院據以羈押之上開製造槍枝等罪嫌,係為警循線追查或執行搜索始遭查獲(見105年度他字第2125號卷第31至38頁、105年度偵字第6043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9102號卷第21至22頁、第33至37頁),被告前曾於經檢察官拘提未獲之過程中,自其同居人處獲悉遭拘提之事,惟被告並未出面投案(見105年度偵字第6043號卷第9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偵抗字第137號刑事裁定、本院卷第22頁反面),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事實,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酌以被告先、後陸續為警起獲具殺傷力之槍、彈數量非少,而列管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於社會安全之危害甚大,考量被告所涉前開製造槍枝等罪嫌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並慮及國家審判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因認被告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伊未有危及生命之病症(見本院卷第23頁),至被告疑似患有肺結核之部分,亦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檢驗處理中(見本院卷第31、65頁),被告並未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被告以其犯罪後之態度、家庭及上開身體狀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均為無理由。而本院並未以被告有滅證或串證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作為羈押被告之事由,聲請意旨以被告並無串供、滅證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有所誤會。綜上所陳,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尚不能以具保替代或使羈押原因消滅,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廖素琪法官時瑋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