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95號原告 蔡佩書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 律師被告 鄭旭呈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 律師
許博傑 律師 傅敏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二人間合夥經營之「旭燒物小酌店」之合夥財產,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就此可得之利益應視合夥財產結算結果而定,經本院發函命原告具狀陳報其本件所得預估之利益數額,原告逾期仍未具狀陳報,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應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