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826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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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482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4826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務人黃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肆佰貳拾參元,及其中:㈠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9,902元整,自起息日94年08
月0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4,521元整,及其中本金152
,156自起息日109年01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所計算之利息。
㈢緣債務人黃絨於92年11月19日起陸續向聲請人約定債務人
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息共計554,423元整,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㈣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
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