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0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温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温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温材於民國109年7月6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公訴意旨誤載為營業用大貨車,下稱上開大貨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永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永和路與上山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上山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猶貿然右轉進入上山路,適告訴人 陳泳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同向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因見前方車輛突然減速右轉,遂緊急煞停而失控倒地向前滑行,告訴人陳泳年因此受有右手肘、左手肘、右膝、右髖及左手等處擦挫傷等傷害。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泳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大貨車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要右轉,有打右轉方向燈,且我當時不曉得上開大貨車後方有機車,我駕駛上開大貨車沒有撞到告訴人陳泳年,我沒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23頁)。
四、經查:㈠被告於109年7月6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上開大貨車沿臺中
市大雅區永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大雅區永和路與上山路Y字型交岔路口(下稱上開交岔路口)時右轉上山路,適告訴人陳泳年騎上開機車,亦沿臺中市大雅區永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向在上開大貨車後方直行,嗣在上開大貨車右後方因失控倒地向前滑行,告訴人陳泳年因此受有右側手肘、左側手肘、右側膝部、右側髖部及左側手部擦挫傷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183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
25、117至119、133至135頁、本院卷第118頁〉,復有告訴人陳泳年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29、101至10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上開大貨車行車紀錄器右側、後鏡頭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上開大貨車行車紀錄器右側、後鏡頭畫面之勘驗筆錄、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上開大貨車行車紀錄器右側、後鏡頭畫面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55、102、103、107、119、
134、141至157頁、本院卷第頁81至91、121、12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而: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固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惟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他人之駕駛行為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而任意課予駕駛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參照)。換言之,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過失責任,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準此,倘駕駛人正常行駛中,因他方偶發之違反交通規則之不正當行為致生交通事故,並不負過失責任,此乃因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此即學說所稱之「信賴原則」。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且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明文。
⒊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稱:當時我在前方直行,我要右轉時,看後方
並沒有看到告訴人陳泳年所騎之上開機車,因為當時告訴人陳泳年還沒有騎過來,我轉過去時,從後照鏡有看到上開機車很快滑倒,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陳泳年,且我沒有佔用到告訴人陳泳年的車道,告訴人陳泳年係自己騎車車速太快煞車時滑倒,因為當天有下雨,地面濕滑等語(見偵卷第118、134、135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當時要右轉,我有打右轉方向燈,告訴人陳泳年所騎之上開機車從我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後方過來,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泳年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要繼續直行永和
路,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行駛在我前面要右轉上山路,上開大貨車當時係打雙黃燈緩慢行駛在中間,沒有打右轉方向燈,在路口時突然右轉,我有減速煞車,因為當時有下過雨,故我所騎之上開機車就摔倒,往前滑行,我的上開機車和人一起往前滑行,我的上開機車和我的身體都有碰到被告所駕駛上開大貨車的右後輪,當時我的上開機車車頭有撞到上開大貨車右後輪,我的左手肘亦有撞到上開大貨車輪胎側邊等語(見偵卷第101、102頁)。
⑶觀之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上開大貨車行車
紀錄器右側、後鏡頭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泳年所騎之上開機車原本行駛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後方之車道,1、2秒之內,上開大貨車車身已行駛在上開交岔路口中且已開始向右轉時,告訴人陳泳年所騎之上開機車已在上開大貨車右後方人車向右摔倒,而告訴人陳泳年所騎之上開機車於向右摔倒前,並無與上開大貨車發生碰撞等情,有前揭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5、145至155頁、本院卷第83至89頁)。另觀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上開大貨車行車紀錄器右側、後鏡頭畫面,均無法判斷告訴人陳泳年與其所騎之上開機車人車摔到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是否有發生碰撞。且依上開大貨車行車紀錄器右側鏡頭畫面,上開大貨車右側有閃黃燈,惟畫面無法看到上開大貨車左側的燈,故無法判斷上開大貨車當時係顯示右邊方向燈光或危險警告燈(即雙黃燈);依上開大貨車行車紀錄器後鏡頭畫面,則完全無法看到上開大貨車顯示燈光情形;依路口監視器畫面,因畫質之故,亦無法判斷上開大貨車有無顯示右邊方向燈光或危險警告燈(即雙黃燈)等情,有檢察官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上開大貨車行車紀錄器右側、後鏡頭畫面之勘驗筆錄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上開大貨車行車紀錄器右側、後鏡頭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107、119、141至157頁、本院卷第81至91、121、122頁)。
⑷綜上:
①依告訴人陳泳年上開證述,其係煞車而人車摔倒後往前滑行
,其身體及上開機車乃與上開大貨車發生碰撞,且觀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告訴人陳泳年所騎之上開機車於向右摔倒前,人車並無與上開大貨車發生碰撞,是足認並非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碰撞告訴人陳泳年所騎之上開機車,始致告訴人陳泳年人車倒地。
②告訴人陳泳年雖指稱: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當時係打雙
黃燈,並非打右轉方向燈等語。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11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當時係打右轉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而依上開大貨車行車紀錄器右側鏡頭畫面可知,上開大貨車右側有閃黃燈,惟並無法判斷上開大貨車當時係顯示右邊方向燈光或危險警告燈(即雙黃燈),另依上開大貨車行車紀錄器後鏡頭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則均無法判斷上開大貨車有無顯示方向燈光或危險警告燈(即雙黃燈)。則告訴人陳泳年此部分之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尚難遽信。則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當時已顯示上開大貨車之右邊方向燈光。
③公訴人雖認被告有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
失。然告訴人陳泳年所騎之上開機車原本行駛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後方之車道,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時,已顯示右邊方向燈光,欲右轉上山路,
1、2秒之內,上開大貨車車身已行駛在上開交岔路口中且已開始向右轉時,告訴人陳泳年所騎之上開機車已在上開大貨車右後方人車向右摔倒,堪認被告實無從預見其在上開交岔路口前已顯示上開大貨車之右邊方向燈光,嗣車身已行駛在上開交岔路口中且已開始向右轉時,會有機車在短暫1、2秒內忽然快速行至其右後方且欲從其右側直行或超車,尚難認被告有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④而告訴人陳泳年騎上開機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原行
駛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後方之車道,於上開大貨車已顯示右邊方向燈光,且已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開始向右轉之情形下,疏未注意前方已顯示方向燈光之上開大貨車動態,向右前行駛而行駛在上開大貨車右後方,欲從上開大貨車右側直行,因煞閃不及而摔車,告訴人陳泳年駕駛行為已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倘告訴人陳泳年當時係要超車,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則本於用路人之信賴原則,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是被告既無從預見其在上開交岔路口前已顯示上開大貨車之右邊方向燈光,嗣車身已行駛在上開交岔路口開始向右轉時,會有機車在短暫1、2秒內忽然快速行至其右後方且欲從其右側直行或超車,則其注意己身行車動態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已足,關於告訴人陳泳年上開過失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而被告對於其駕駛上開大貨車已行駛在上開交岔路口開始向右轉時,告訴人陳泳年所為騎上開機車在短暫1、2秒內忽然快速行至上開大貨車右後方且欲從上開大貨車右側直行或超車之行為,並未發現,而未迴避事故之發生,自難苛責令其負過失責任。是尚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自難認其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㈢本案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
於110年3月30日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表示:「陳泳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前,行駛快車道未注意前方已顯示方向燈車輛動態、向右變換至慢車道自前車右側超車煞閃不及摔車,為肇事原因。廖温材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8頁),亦堪佐證。至上開交岔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35、45頁);另上開大貨車係自用大貨車之情,有上開大貨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5頁),然上開鑑定意見書將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誤載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將自用大貨車誤載為營業用大貨車,容有誤會,惟此並無礙於被告就本案車禍無肇事因素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