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994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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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499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4994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務人 李愷峰 債務人 李國棟 債務人 林幸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一五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一五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三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李愷峰、李國棟、林幸玲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以下同)448,446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緣債務人李愷峰於就讀正修科技大學時,邀同李國棟、林
幸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自貸款日起,借款利息由借用人自行負擔之就學貸款,依借據之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無須由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即視為全部到期。
㈢詎債務人自民國108年9月1日即未付息,現債務人已逾期
未給付利息,迄今尚結欠本金448,446元(利息、違約金另計)。
㈣債權人於109年3月5日將上述448,446元轉列催收款,即自
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3月4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自10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0月2日起至109年3月4日止,按年息0.115%計算,自109年3月5日起至109年4月1日止,按年息0.215%計算,自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3%計算之違約金(詳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予照辦。
㈤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並有放款借據為憑,又
債務人現居上開地址,係在貴院轄內,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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