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6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梓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梓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7行所載「JQ9-736號」應更正為「J9Q-736號」;證據補充記載「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紙(見偵字第31719號卷第20至21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而不慎與由 陳倚偉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719號被告吳梓丞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梓丞於民國106年10月9日13時至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餐廳飲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桃園市○○區○○路○○○號10樓之1住處,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沿新北市○○區○○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區○○路○○○號前時,欲迴轉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不慎與對向由陳倚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5時19分在前開車禍地點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梓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現場照片12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