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庭瑜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庭瑜自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之1第4項後段、第15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國內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506,560元。聲請人無財產,有二件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定期保險,以打零工或兼職賺錢,每月收入約15,000元,與聲請人之夫訴請離婚中,家庭生活支出及小孩養育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受扶養人為聲請人之父及聲請人之女二人,實不能清償債務。聲請人於104年5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因聲請人有其他未能納入協商之債務,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最近5年內無從事營業活動,且無投資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及計劃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債務人財產清單、生活費用支出清單、全球人壽保險附約、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生活費用帳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戶籍謄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查聲請人近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清單及稅籍資料清單;向勞工保險局函查聲請人投保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向台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並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聲請更生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但協商不成立。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至於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稱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生活費用過高,部分非屬必要之生活費用等語,係屬更生方案問題。另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稱依債務人之消費明細,其於大筆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後申請前置協商,顯有道德風險,其有擴張信用等顯非日常生活所需之奢靡消費情形,應不予免責等語,則係屬是否免責問題,均與是否准予更生無涉。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1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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