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美蓉選任辯護人楊水柱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美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美蓉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4月2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FC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大武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大武路,適有對向之 蘇郁智 騎乘車牌號碼000–883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由於雙方之上開過失,致蘇郁智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向前滑行,與潘美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側車身發生撞擊,並受有左上臂20公分撕裂傷合併肌肉裂傷、左大腿30公分撕裂傷合併肌肉裂傷、兩側上肢及前胸腹部三度燙傷(10%體表面積)等傷害。潘美蓉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 李鎔任 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郁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潘美蓉與其辯護人於本院102年4月15日行準備程序與
102年11月18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頁、第46頁反面),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美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復審酌;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與告訴人蘇郁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7頁),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告訴人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告訴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禍現場採證照片及數位輸出監視錄影畫面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0頁、第12頁、第17至18頁、第20至30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17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內容,應知悉甚詳,當知所遵守。經查,觀諸前揭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採證照片所示,該車禍發生之路段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而當時被告確係在該交岔路口左轉大武路,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車禍發生時之監視錄影光碟無訛,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再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所載,案發當時天候為雨,雖屬夜間但有照明,道路濕潤,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如能依規定為前開注意,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惟被告竟疏於注意,違反上開道路交通規則,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駕車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其有過失行為,當甚明顯,又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有上開肇事原因,有該鑑定覆議會102年10月15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前述之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另公訴意旨雖未載明告訴人與有過失乙節,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載有明文。查告訴人於101年5月15日警詢時稱:不知道對方有無使用方向燈云云(見警卷第5頁),嗣於101年10月15日警詢時改稱:對方車輛沒有使用方向燈云云(見警卷第6頁反面),足見告訴人於案發後第1次警詢時,對於被告車輛有無顯示方向燈並無印象。惟被告車輛於左轉前確有顯示左轉方向燈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第3頁反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50號卷〈下稱調偵卷〉第8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車禍發生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由此可見告訴人於案發時並未注意其車前狀況即被告車輛有顯示左轉方向燈,故對該部分情節並無印象,方於案發後第1次警詢時為前揭陳述,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要屬無疑。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此部分亦認告訴人有上開肇事原因,有前揭函文在卷可參。惟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雖告訴人與有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準此,被告確於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之規定,即貿然駕車左轉終致發生前揭車禍,而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之承辦員警李鎔任坦承其係肇事者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正反面),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而造成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蘇郁智受有上開傷害,而告訴人蘇郁智所受傷勢,對其工作、生活所生影響非輕,亦經告訴代理人即蘇郁智之母 郭家君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則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難謂非輕,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復衡酌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前揭過失,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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