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財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財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進財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興漁里之慈峰宮旁巷子內,手持美工刀1支(未扣案)朝向 郭子賢 ,並對郭子賢喝令:「把生殖器露出來」等語,而以此脅迫之手段,使郭子賢心生恐懼,遂依其之指示脫下褲子,並裸露生殖器,致郭子賢行此無義務之事。嗣經郭子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子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至警詢中之陳述具備可信性與必要性,事實審法院除應衡酌該警詢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等適法性與否為整體之考量外,應兼顧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具有重要關係。經查,被告張進財於本院審理時固對證人郭子賢、 陳怡君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惟證人郭子賢、陳怡君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部分內容有出入;又證人郭子賢、陳怡君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亦未見警方有以不正方法對其等取供,再者,其等當時並未直接面對被告,心理壓力較小,是證人郭子賢、陳怡君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具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故證人郭子賢、陳怡君於警詢時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明確。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
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後,採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827號、97年度臺上字第6665號、99年度臺上字第2296號、100年度臺上字第84
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對證人郭子賢、陳怡君於偵訊時之證述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然證人郭子賢於偵訊時係以被害人之身分傳喚到庭,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1份、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4、15頁),而證人陳怡君於偵訊時已經具結在案,有訊問筆錄1份、證人結文1份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7、30頁),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接受被告之詰問(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背面),而被告復未提出證據釋明上開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有違法取供之情形,故證人郭子賢、陳怡君於偵訊時之證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上述、除外),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郭子賢同在慈峰宮旁巷子之情(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惟矢口否認有強制之犯行,辯稱:其只開玩笑說要看郭子賢之生殖器大小,因剛好其有來電,其就接起行動電話,其並無持美工刀1支叫郭子賢脫下褲子,並裸露生殖器,且郭子賢當時亦無脫下褲子裸露生殖器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
二、經查:㈠被告於100年11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慈峰宮旁巷子內
,手持美工刀1支朝向郭子賢,並對郭子賢喝令:「把生殖器露出來」等語,使郭子賢心生恐懼,遂依其之指示脫下褲子,並裸露生殖器之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郭子賢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於100年11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慈峰宮旁巷子,被告拿出美工刀出來,叫其露生殖器,並表示要是不從就要拿刀子傷害其,其因為害怕,就將其生殖器露出來等語甚詳(見警卷第8至9頁;偵查卷第15、16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者陳怡君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0年11月2日,被告叫郭子賢進去巷子後,被告有拿出小刀,叫郭子賢把生殖器露出來,郭子賢因此脫下褲子,將生殖器露出來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27頁;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復自承:其與郭子賢係朋友,並無仇恨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查卷第21頁),則證人郭子賢當無自陷於誣告或偽證之重罪追訴,而構詞誣陷被告之理,況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亦供明:其有叫郭子賢脫褲子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本院卷第21頁、第21頁背面),是證人郭子賢上開於警詢、偵訊時所證,應屬可信,可見被告確有以手持美工刀1支朝郭子賢脅迫之手段,致郭子賢心生恐懼,因而依被告之上開指示:「把生殖器露出來」,行此非其義務之脫下褲子裸露生殖器之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並無持美工刀1支叫郭子賢脫褲子,並裸露生殖器,且郭子賢當時亦無脫下褲子裸露生殖器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其只開玩笑說要看郭子賢之生
殖器大小,因剛好其有來電,其就接起行動電話,其並無持美工刀叫郭子賢脫褲子裸露生殖器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而證人郭子賢、陳怡君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被告之詞,證稱:被告無拿美工刀出來,而係只拿行動電話出來講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背面),惟查:
⒈證人郭子賢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無拿美工刀出來,而
係只拿行動電話出來與他人講話,且被告雖有叫其脫褲子,但是其沒有脫褲子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然其於同次本院審理時又證稱:被告無叫其脫褲子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前後說詞已見反覆,誠有疑問;再者,證人郭子賢於警詢、偵訊時已證稱:於100年11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慈峰宮旁巷子,被告拿出美工刀出來,叫其露生殖器,要是不從就要拿刀子傷害其,其因為害怕,就將其生殖器露出來等語甚詳(見警卷第8至9頁;偵查卷第15、16頁),並無一語提及被告曾有手持行動電話一節,況且,證人陳怡君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郭子賢有脫下褲子,露出生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故證人郭子賢於本院審理時翻易前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應屬迴護被告之附和之詞,難以採信。
⒉證人陳怡君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看錯了,被告無拿刀子
出來,而係拿行動電話出來講,其沒有聽到被告叫郭子賢脫下褲子露出生殖器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背面),然其於偵訊時已證稱:被告有拿出小刀,叫郭子賢把生殖器露出來,郭子賢因此就將生殖器露出來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7頁),而證人郭子賢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有拿出美工刀,叫其露出生殖器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則證人陳怡君於本院審理時始更易前詞,誠有疑問;再者,將美工刀或小刀與行動電話相較,不論體積、長度、外型,一般而言,二者顯然有別,證人陳怡君豈可能有誤認之理?證人陳怡君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核與常情相違,難以遽信;況且,證人陳怡君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既均證稱:郭子賢有脫下褲子,並露出生殖器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本院卷第55頁),而依郭子賢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所載(見警卷第19頁),郭子賢為00年0月00日生,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應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則苟未有現實危害要挾,衡情其應無於公眾場所進行裸露下體之羞恥之事之可能,是將證人陳怡君上開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互對照,應認證人陳怡君上開於偵訊時所證:被告有拿出小刀,叫郭子賢把生殖器露出來,郭子賢因此就將生殖器露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因與常情相符,而較屬可信,故證人陳怡君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無拿刀子出來,而係拿行動電話出來,其亦無聽到被告叫郭子賢脫下褲子露出生殖器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背面),應屬袒護被告之語,洵非可採。
⒊至證人 劉龍文 於警詢、偵訊時雖證稱:其於被告打郭子賢時
在場,但其無看到被告有拿美工刀及叫郭子賢露出生殖器云云(見警卷第6頁;偵查卷第21、22頁),然與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有叫郭子賢脫褲子等語互核不符(見偵查卷第21頁;本院卷第21頁、第21頁背面),已有疑問;再者,被告與劉龍文於本案案發前係一同遇到郭子賢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係騎乘機車搭載劉龍文至慈峰宮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第4頁),核與證人郭子賢、陳怡君於偵訊時證稱:郭子賢騎乘機車在路上遇到被告及劉龍文在一起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5、27、28頁),然證人劉龍文於偵訊時卻證稱:其原係在住處內,之後才從住處出來,出來之前所發生的事其並不瞭解云云(見偵查卷第22頁),且佐以劉龍文於偵查時同經檢、警以被告之身分調查,則劉龍文企圖脫免、淡化其自身於本件衝突過程中所參與之情節之情,彰彰甚明,故證人劉龍文上開於警詢、偵訊時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非無可能為避免其自身陷於傷害或強制等罪嫌,而為不實之陳述,尚非可信,本院自難僅依證人劉龍文上開於警詢、偵訊時所證,遽論被告無持美工刀脅迫郭子賢脫下褲子,並裸露生殖器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則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等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以手持美工刀1支脅迫之方式,迫使郭子賢脫下褲子裸露生殖器,嚴重破壞法律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其犯後又砌詞飾卸,不思反省,惟本院念及其犯後已與郭子賢達成和解,獲得郭子賢之原諒(見偵查卷第16頁),有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脅迫之美工刀1支並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該美工刀現仍存在,且亦非違禁物,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唐明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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