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1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5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志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文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應予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竊取」,應予補充為「徒手竊取」。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徐文志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7頁、第81頁、第83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徐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軍法案件、竊盜、贓物、毒品、詐欺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其任意踰越窗戶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害人 康燕雀 並無向被告求償之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暨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竊得現金4萬元,乃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585號被告徐文志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志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上午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踰越陽台窗戶進入康燕雀所居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屋內,竊取新臺幣(下同)40,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康燕雀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康燕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文志於偵查中之供述㈠被告委請證人 莊霈渝 代為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予其使用之事實。㈡被告持用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2告訴人康燕雀於警詢之證述㈠告訴人康燕雀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事實。㈡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陽台窗戶有遭移動痕跡之事實。㈢現場遭竊40,000元之事實。3證人莊霈渝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徐文志於109年12月10日拿7,000元給證人莊霈渝委請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交由被告使用之事實。4證人 周慈羿 於警詢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為證人周慈羿幫徐文志所申請使用之事實。5監視器影像擷圖32張、手機擷圖翻拍14張、RAS-1822號租賃小客車行車軌跡紀錄1份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之事實。6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查詢1份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基地台於109年12月20日上午4時44分、45分,基地台位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檢察官葉耀群檢察官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蔡東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