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05號
110年9月1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慶堂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K6V7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4日7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段○○○○路0段00巷○設○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因紅燈迴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填製掌電字第A00K6V7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10年5月10日親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裁決,被告審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開立北市裁罰字第22-A00K6V7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9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駕車行經臺北市和平東路1段41巷口,因該時段正處交通尖峰期且原告已高齡84歲,駕駛行為緩慢,原告當時慢速迴轉時之號誌為綠燈,並非紅燈,警方僅憑目視,並無任何科學儀器執法,警員個人認定之情形與實際情況有落差及秒差,原告並無紅燈迴轉之情事。
2.原告並未收受舉發通知單,自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原處分裁罰原告2,900元,難認適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員警親見原告交通違規且現場業已告知違規事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經檢視員警密錄影像檔,足見系爭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迴轉,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行人穿越道)、車通行,違規屬實。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原告有無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
(二)被告裁罰原告2,900元罰鍰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9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確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
1.本院當庭勘驗員警之密錄器光碟,勘驗結果:「影片1分31秒:交岔路口處燈號為紅燈,原告駕車越過停止線;影片1分35秒:原告駕車越過停止線,紅燈迴轉,交岔路口處燈號仍為紅燈;影片1分39秒至40秒:原告駕車紅燈迴轉,原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員警鳴笛上前攔停。」等情,有密錄器光碟(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0頁)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73、75頁)在卷可稽,是原告駕車起駛準備迴轉及完成迴轉時,其行向之燈號均為紅燈,原告確有紅燈迴轉之舉,其違章行為明確,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2.至原告主張員警僅以目視舉發,並無任何科學儀器佐證,而造成舉發與事實有落差及秒差等語,然依前述之密錄器勘驗結果所示,員警除當場目睹原告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外,尚有前述之密錄器光碟可佐,是原告所稱舉發內容與事實有落差及秒查之情事,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自難採認。
(四)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2,900元罰鍰,並無違誤:
1.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為統一法令適用,及下級機關決定處罰金額時,有較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並避免相同案件之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差異,其法律性質屬於裁量性行政規則,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並經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且基準表既經由被告經常性適用,而建立規律之行政實務(行政慣例),基於憲法平等原則產生行政自我拘束,自具有對外效力。因此,除有特別情形並經被告載明具體裁量理由外,被告於個案進行裁罰時,自應加以適用,若無正當事由而未予適用,即屬違法。
2.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2,700元罰鍰;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2,900元罰鍰;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3,500元罰鍰;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新臺幣4,000元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及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又依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查依前述之勘驗結果及卷附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該舉發通知單之簽收別載明「拒簽拒收(已告知到案地點及時間及其權益)」,足見原告駕車紅燈迴轉後,旋經員警當場舉發,員警將舉發通知單交付予原告時,原告拒絕簽名亦拒絕收受,惟員警已當場告知應到案日期及其權益,依上開裁罰基準表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視為原告已收受舉發通知單,惟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裁罰原告29,00元罰鍰,並無違法。故原告主張其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不知應到案日期等語,自與上開舉發通知單內容不符,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藍儒鈞附錄(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3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