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少方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55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55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3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少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20元」之記載更正為「1,200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少方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2罪)。被告所犯該2次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 童芸宣 、 林冠宇 各租借本案GOPRO攝影機組、SWITCH遊戲機組,竟侵占入己,並分別轉售給他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勇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審酌該等物品之價值,又被告雖曾在偵訊時表示欲與告訴人等和解,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廣告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需扶養1個小孩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71至172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將告訴人童芸宣所有之本案GOPRO攝影機組、告訴人林冠宇所有之本案SWITCH遊戲機組,均分別轉售他人,易持有為所有而為處分,得款各為11,200及13,000元,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9頁、偵緝卷第40頁、本院易字卷第167至168頁),其中轉售本案GOPRO攝影機組所得,核與證人即向被告購買該物之 賴正浩 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3頁),本案又查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之犯罪所得高於該等金額,自應認定如前,前揭11,200及13,000元既係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犯罪所得,基於刑法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皆應予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聖、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文昭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李少方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李少方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552號
第1553號被告李少方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少方於民國109年7月7日晚間8時許,透過蝦皮拍賣網站,向童芸宣約定以租金新臺幣(下同)1,120元及簽立擔保本票面額1萬8,000元作為租賃憑據,租用「GOPROHERO8BLACK」全方面運動攝影機1組【含主機(序號:Z0000000000000號)、原廠防水殼、原廠電池2顆、原廠雙充組、270PRO桿子、SANDISK128G記憶卡、BOSSINI盒子、充電線及黃絲巾等物,下稱GOPRO攝影機組】,俟李少方於109年7月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透過面交取得GOPRO攝影機組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旋於同日透過臉書以暱稱「健洲陳」對外兜售,並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00號前,將GOPRO攝影機組以1萬1,200元之價格售予賴正浩(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童芸宣多次向李少方催還未果,復於社群網站臉書社團發現賴正浩以暱稱「 程吉祥 」販售GOPRO攝影機組,遂假藉面交為由,並通知員警到場查緝,因而循線查獲,並扣得GOPRO攝影機組(不含SANDISK128G記憶卡)。
二、李少方於109年7月8日上午9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中正紀念堂站2號出口外,向林冠宇租用SWITCH遊戲機1臺(含配件)、健身環1個及遊戲片6片(下稱SWITCH遊戲機組)使用,雙方約定租用日期為109年7月8日起至109年7月11日止,租金為700元,押金3,750元,詎李少方於支付4,450元現金而取得SWITCH遊戲機組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SWITCH遊戲機組侵占入己,並以1萬3,000元之價格轉售他人。經林冠宇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童芸宣、林冠宇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少方於警詢之自白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⑴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侵占GOPRO攝影機組並轉售予同案被告賴正浩之事實,惟於本署訊問時矢口否認涉有侵占犯行,辯稱:伊將告訴人童芸宣之GOPRO攝影機組弄丟了,伊係出售其他GOPRO攝影機組給同案被告云云。⑵被告將SWITCH遊戲機組侵占入己,並轉售他人得款1萬3,000元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童芸宣於警詢之證述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被告向告訴人童芸宣租用GOPRO攝影機組(主機序號:Z0000000000000號)後,於同日立即轉售予同案被告,告訴人童芸宣向同案被告假意約定購買後,面交時為警扣得GOPRO攝影機組(不含SANDISK128G記憶卡)之事實。3同案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於109年7月8日下午1時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00號前,向被告購得GOPRO攝影機組(主機序號:Z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宇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向告訴人林冠宇租用SWITCH遊戲機組後,租期屆至避不見面,將SWITCH遊戲機組侵占入己之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4張。同案被告為警扣得GOPRO攝影機組(主機序號:Z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6告訴人童芸宣所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畫面截圖、蝦皮拍賣網站對話畫面截圖各1份。被告透過蝦皮拍賣網站向告訴人童芸宣租用GOPRO攝影機組後,於同日立即將GOPRO攝影機組販售與同案被告,告訴人童芸宣以「 林天俊 」之名義,向同案被告假意購買GOPRO攝影機組等事實。7告訴人童芸宣於蝦皮拍賣網站出租GOPRO攝影機組網頁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所簽發本票照片1張。被告透過蝦皮拍賣網站向告訴人童芸宣租用GOPRO攝影機組,並於面交時簽發本票1紙之事實。8鼎泰豐視聽器材有限公司出貨單1紙。告訴人童芸宣出租與被告之GOPRO攝影機組之主機序號為Z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9告訴人林冠宇所提供之點收單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社群網站FACEBOOK截圖各1份。被告向告訴人林冠宇租用SWITCH遊戲機組,於租期屆至後百般推託、避不見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其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2萬4,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檢察官林逸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