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58號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被上訴人 謝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本院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9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就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貳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二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2月6日簽署「信用借款契約書」向上訴人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580,000元使用,約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8日起至98年12月8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前三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上訴人至95年2月22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469,207元,及各該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69,2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而以近年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大幅調降,上訴人已請求按年利率週12%計算之利息,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顯非公允,逕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駁回上訴人違約金之請求。然被上訴人於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時即明知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將計付違約金,且被上訴人就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亦未提出任何舉證,原審自應尊重兩造關於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始符契約本旨,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除應給付469,2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外,應再給付就469,207元自95年3月24日起至95年9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1.2%,及自95年9月24日起至95年12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9,2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違約金之請求部分(關於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69,2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之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就469,207元自95年3月24日起至95年9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1.2%,及自95年9月24日起至95年12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又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兩造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之「壹、分期償還約款
」第4條第4項約定:「前三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改按年利率12%度固定計算」、第5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等語明確,有「信用借款契約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頁),而上訴人本件請求自95年3月24日起至95年9月23日止,按上揭約定利率(週年利率12%)之10%即週年利率1.2%,及自95年9月24日起至95年12月23日止,按上揭約定利率之20%即週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加計前開兩造約定之利息即週年利率12%計算後,被上訴人自95年3月24日起至95年9月23日止,應負擔利息、違約金合計為週年利率13.2%(計算公式:12%+1.2%=13.2%),自95年9月24日起至95年12月23日止,應負擔利息、違約金合計為週年利率14.4%(計算公式:12%+2.4%=13.2%),未逾110年1月20日修正、110年7月20日生效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最高年息16%之限制,亦未逾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後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信用之最高上限利率年息15%,又上訴人就本件被上訴人違約清償本息一事,實際僅請求95年3月24日起至95年12月23日止之9期違約金,並未依約請足12期之違約金,顯已主動就違約金之請求進行部分折讓,衡情並無過苛之情事,另並審酌被上訴人之違約情節,及其違約所造成上訴人另需增加管理、追償之成本及無法收回尚欠本金及利息運用之損失等情形,尚難認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顯然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信用借款契約有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應尊重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則在未見被上訴人有提出有關違約金過高或顯失公平情形,自難逕予酌減,則上訴人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違約金,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就469,207元自95年3月24日起至95年9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1.2%;及自95年9月24日起至95年12月23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即違約金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正昇
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王怡茹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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