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0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振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405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20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彭振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振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振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2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思慮不周,竟施用詐術獲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劉芳良 成立和解,並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51至52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或小康,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固有所規定。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47至52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告訴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且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405號被告彭振洋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號(龍潭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街○○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振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3月28日,因竊盜案件至桃園市○○路○○○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本署)內勤庭接受偵訊,並於同日下午3時11分許,經內勤檢察官訊問完畢而由法警帶同前往本署拘留室領取個人物品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行拿取放置在值班櫃臺旁桌上劉芳良所有之個人物品1包(含OPPO牌A5型手機1支、皮夾1個及皮帶1條,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770元)後,向值勤法警 莊志文 佯稱上開物品為其所有云云,致莊志文陷於錯誤,而允許其攜帶上開物品離去。
二、案經劉芳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彭振洋於偵訊中之供│坦承其有攜帶告訴人劉芳良所有│││述│之個人物品1包離去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劉芳良於檢│證明其所有之個人物品1包(含│││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OPPO牌A5型手機1支、皮夾1個││││及皮帶1條)於上開時、地遭他││││人攜離之事實。│├──┼───────────┼──────────────┤│㈢│證人即本署法警 張耿勗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自行至值│││莊志文於偵訊中之證述│班櫃臺旁之桌邊拿取裝有告訴人││││個人物品之袋子,並向莊志文佯││││稱該包物品為其所有等語,且被││││告與告訴人裝個人物品之袋子外││││觀、大小均有明顯差異等事實。│├──┼───────────┼──────────────┤│㈣│裝有被告個人物品之袋子│證明本署拘留室所保管之人犯個│││照片2張、人犯物品簽收│人物品袋外寫有姓名,且被告與│││本內頁影本1紙、本署檢│告訴人所用之袋子外觀顯不相同│││察官勘驗筆錄1份及光碟│,而被告於領物時自行拿取告訴│││1片│人之袋子並多次查看內容物後,││││仍將之攜離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告訴人所有之OPPO牌A5型手機1支、皮夾1個及皮帶1條(總價值1萬77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檢察官謝咏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瑞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