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8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80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育榮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偽造面額壹佰元人民幣貳拾張、壹佰元美鈔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張育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無庸新舊法比較:刑法第201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本次108年12月25日刑法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尚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核先敘明。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性質上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雖曾於警偵時辯稱:本件行使之偽造人民幣、美鈔係撿到的,不知是偽造云云,然被告除未提供任何證據供調查外,倘被告確係拾得而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意,以目前坊間驗鈔機之普及性,大可先自行以驗鈔機確認真偽,而避免惹禍上身,實無直接持至銀行兌換之可能,是被告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併此敘明。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持偽造之人民幣、美鈔欲兌換為新臺幣現金,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持之偽造人民幣、美鈔,於行使後旋遭識破,並未因此流入市面,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水電,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已婚,有2個小孩(12歲、5歲)須扶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被告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是本件扣案偽造之佰元人民幣20張、佰元美鈔
2張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78號被告張榮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居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明知其持有之面額人民幣100元之紙鈔20張及美金100元之紙鈔2張均係偽造,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9日14時30分許,持上開偽造之人民幣及美金紙鈔,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五甲分行,持上開百元人民幣及美鈔,向五甲分行行員 郭耀城 行使欲兌換成新臺幣現金,經郭耀城以該行驗鈔機當場檢驗無法通過並報警處理而扣得前開偽造人民幣及美金紙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為屬偽造,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張榮於警詢及本│其於上揭時、地,持扣案之人│││署偵查中之供述│民幣及美金紙鈔至臺灣銀行五││││甲分行欲兌換成新臺幣現金之││││事實,惟辯稱:不知道是偽鈔││││云云。│├──┼──────────┼─────────────┤││證人郭耀城於警詢及本│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扣案之│││署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偽造人民幣及美金紙鈔至臺灣││││銀行五甲分行欲兌換成新臺幣││││現金,由證人郭耀城為被告服││││務,被告並表示扣案偽鈔係朋││││友拿來向伊調現,之後扣案偽││││鈔經機器檢驗無法通過,證人││││郭耀城告知被告機器檢驗結果││││,被告之反應相較一般民眾顯││││然有異等事實。│├──┼──────────┼─────────────┤│2│證人 方逸婷 於本署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扣案之│││中具結後之證述│偽造人民幣及美金紙鈔至臺灣││││銀行五甲分行欲兌換成新臺幣││││現金,由證人郭耀城為被告服││││務,被告並表示扣案偽鈔係朋││││友拿來向伊調現,之後扣案偽││││鈔經機器檢驗無法通過,證人││││郭耀城告知被告機器檢驗結果││││,被告之反應相較一般民眾顯││││然有異等事實。│├──┼──────────┼─────────────┤│3│扣案人民幣及美金偽鈔│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案之人民幣及美金紙鈔至臺灣│││山分局南成派出所扣押│銀行五甲分行欲兌換新臺幣現│││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金且扣案紙鈔經鑑定均屬偽造│││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之事實。│││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張、││││臺灣銀行偽(變)造外││││國幣券截留單5張、扣││││案偽鈔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扣案之偽造人民幣及美金紙鈔,請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檢察官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