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省偉選任辯護人李柏杉律師被告蘇盈瑄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 律師被告 李志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省偉、蘇盈瑄均無罪。
事實
一、李志鴻於民國106年2月4日17時55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電子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上蝦皮拍賣網站,見 林修郁 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張貼販賣如附表所示相機之訊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帳號ZX306868號傳送訊息與林修郁,向其佯稱有意以新臺幣(下同)15,500元購買上開相機,致林修郁陷於錯誤,而於106年2月4日17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4分許,應予更正),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內,以寄送至指定門市取貨付款之方式寄送上開相機。嗣李志鴻連上蝦皮拍賣網站取得林修郁寄送上開商品之寄件代碼等資訊,並於106年2月5日0時20分許,駕駛不知情之蘇盈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統一超商內,向不知情之超商店員 張永叡 出示上開取得之寄件代碼等資訊,並向其訛稱因寄錯貨物欲抽換包裹內容物云云,致張永叡亦陷於錯誤,將林修郁所寄送之上開包裹交付予李志鴻,李志鴻則趁隙以塑膠袋等雜物更換上開包裹內之相機,再將裝有上開雜物之包裹交還張永叡後離去。嗣因上開超商店長察覺有異,與林修郁聯繫後發現包裹內容遭調包始知受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李志鴻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背面),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志鴻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6008號卷第4至6頁、第
117頁背面至第118頁,本院訴字卷第62至64頁、第162至
1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修郁、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盈瑄、證人張永叡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字第26008號卷第32至34頁、第36至38頁,本院訴字卷第144頁背面至第147頁)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年6月6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606018號函、
108年3月11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D號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調閱查詢單、 杜拜 風情時尚旅館旅客住宿登記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與訂單交易資料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6008號卷第41至47頁、第49至68頁,本院訴字卷第52頁),足認被告李志鴻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李志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李志鴻對被害人林修郁及統一超商店員張永叡施用詐術,以達騙取貨品之目的,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應係基於一個單純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接續為之,僅論以一罪,併此敘明。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志鴻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被告李志鴻於警、偵訊時固供稱本件係其與同案被告彭省偉、蘇盈瑄三個人共同犯罪云云,然被告李志鴻嗣後翻異其詞(詳如後述),而被告彭省偉、蘇盈瑄亦均否認參與本案犯行,且無何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志鴻警、偵訊時所述與事實相符,本院自難僅依該供述即遽認被告李志鴻有何
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詳如後述),公訴人認被告李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因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李志鴻於審理中亦就此部分有為攻擊、防禦及辯解之機會(見本院訴字卷第162頁背面),而對被告李志鴻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況且此部分之罪名變更對被告李志鴻亦無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四、本院審酌被告李志鴻正值青年,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工作以換取金錢,反圖己利而詐騙被害人林修郁之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李志鴻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26008號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之相機1台為被告李志鴻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李志鴻雖供稱:附表所示相機已交付與被告彭省偉、蘇盈瑄云云(見偵字第26008號卷第6頁,本院訴字卷第14
3、163頁),然此為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所否認(見偵字第26008號卷第13頁背面、第23頁背面),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李志鴻有將附表所示相機交付與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故應認附表所示相機仍在被告李志鴻之實力支配下,又該相機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林修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省偉、蘇盈瑄及被告李志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2月4日凌晨0時1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先由 許景翔 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出售予被告彭省偉,另由被告彭省偉、蘇盈瑄以許景翔名義向蝦皮拍賣網站申辦帳號「zx306868」號,再以網際網路連線設備登入蝦皮拍賣網站,佯向被害人林修郁下單訂購附表所示相機1台,採寄送至指定之便利商店後付款取貨方式交貨,使被害人林修郁陷於錯誤,於106年2月4日下午5時55分許,至上址統一超商,將裝有上開相機之包裹1件,寄送至另一家指定之統一超商。
嗣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李志鴻於同日晚上8時14分許,在其3人共同投宿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杜拜風情時尚旅館內,使用手機上網登入蝦皮拍賣網站,查得被害人林修郁已至上址超商交寄相機包裹及寄件人姓名、訂單編號、收件門市等資訊後,被告蘇盈瑄即指示被告李志鴻趕往上址超商進行掉包取貨。被告李志鴻即駕駛被告蘇盈瑄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龍潭區,於106年2月5日凌晨0時20分許,至上址超商向證人張永叡謊稱因被害人林修郁誤將寄送物品放錯包裹,需取回包裹抽換正確之物品,使證人張永叡陷於錯誤,將被害人林修郁所交寄之包裹交付被告李志鴻,被告李志鴻即在該店內將被害人林修郁包裹內之相機掉包,再將包裹封存交還證人張永叡寄送。因認被告彭省偉及蘇盈瑄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李志鴻之證述與證人林修郁、張永叡之證述及樂購蝦皮有限公司函、杜拜風情時尚旅館旅客住宿登記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訂單交易資料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證。訊據被告彭省偉、蘇盈瑄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均辯稱:我們於106年2月4日與被告李志鴻相約至臺中等地旅遊,後來被告李志鴻趁我們睡著時,自行駕駛被告蘇盈瑄前開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龍潭區為本案犯行,我們沒有參與本案犯行,且對被告李志鴻為上開行為亦不知情等語;辯護人亦同辯護以:被告李志鴻前後證述內容相互矛盾,且嗣後亦改稱本案為其1人所為,且其當初係因不滿被告彭省偉、蘇盈瑄之行為,始指證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有一同參與本案,被告彭省偉、蘇盈瑄確與本案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志鴻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事實欄所載之
方式,詐得附表所示相機1台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李志鴻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於
106年1月底招募我加入詐欺集團,我都是接受被告蘇盈瑄之指示去取件,而本案我也係在106年2月4日22時許,接獲被告蘇盈瑄之指示,才在事實欄所示時、地,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後來我也將附表所示相機交與被告彭省偉、蘇盈瑄云云(見偵字第26008號卷第4至6頁);然於偵查中改稱:本案是被告彭省偉、蘇盈瑄叫我去做的,我以為是他們的東西云云(見偵字第26008號卷第11
8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又改稱:我警詢、偵查中所述只是想把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拖下水,本案是我自己缺錢繳納租金才做的,被告彭省偉、蘇盈瑄他們沒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2至64頁、第137至144頁),顯見證人李志鴻前後證述內容相互矛盾,是否可信,已然有疑。再參以證人李志鴻雖於本院審理時曾證述: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手法是我跟被告彭省偉、蘇盈瑄一起想出來的,而且通常是他們跟我說要什麼東西,我再去騙他們指定的物品,我騙來的物品也都是交給被告彭省偉、蘇盈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1頁),然其亦證稱:我缺錢吸毒的時候我自己也會去騙,本案相機我不確定是不是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指定要我去調包詐騙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2至144頁),則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是否有參與本案犯行,實屬有疑。
㈢另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固另有證人林修郁、張永叡之證述及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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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李志鴻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雖經證人李志鴻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證,惟證人李志鴻前後證述內容不一,業經說明如上,又查無足以擔保其上揭證詞內容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自無從僅以其證詞對被告彭省偉、蘇盈瑄為有罪之認定。是以,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就被告彭省偉、蘇盈瑄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陳宏璋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CASIO廠牌│1台│││相機(型號││││:TR15)││└──┴─────┴──┘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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