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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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輝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1年(計算式:8月+4月=12月)。爰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施用毒品案件(1罪)與竊盜案件(2罪),犯罪時間均介於民國108年
8月至9月間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張惠雯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竊盜││││││├────────┼──────────┼──────────┼──────────┤││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108年9月6日下午1││││犯罪日期│時45分採尿回溯72小時│108年8月14日│108年9月6日│││內之某時│││├────────┼──────────┼──────────┼──────────┤││││││偵查機關│橋頭地檢109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304號│第17408號│第17408號││││││├───┬────┼──────────┼──────────┼──────────┤││││││││法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簡字第654號│109年度簡字第850號│109年度簡字第85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4月10日│109年5月14日│109年5月14日│├───┼────┼──────────┼──────────┼──────────┤││││││││法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簡字第654號│109年度簡字第850號│109年度簡字第850號││判決││││││├────┼──────────┼──────────┼──────────┤││判決│109年5月6日│109年6月17日│109年6月17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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