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40號原告 翁銘宏 被告 陳泓如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複代理人 李庚道 律師
洪崇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柒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柒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由被告之友人 王家閔 中介,向被告買受車牌號碼0000-00、車身號碼SCBCC41N49CX13861之賓利汽車乙輛(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與被告簽署汽車買賣合約書、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於109年6月18日付清餘款,總計支付買賣價金3,300,000元。原告於看車時,系爭汽車停放在桃園賓總汽車保養廠且未掛牌照,故於簽約前無法試車,被告及其委託之王家閔於簽約前均未告知系爭汽車有任何故障,且王家閔於原告看車時表示系爭汽車車況正常,若交車後發現有任何故障需要維修,將由被告負擔。原告不疑有他,於109年6月18日付清買賣價金之日依指示前往賓總汽車保養廠取車,當時被告或王家閔均未到場,僅交代保養廠將系爭汽車交付原告。原告取得系爭汽車後,一開始發現煞車燈及胎壓燈亮起,車行至臺北後引擎警示燈也亮起,其後陸續發現系爭汽車存在包括避震器在行車時發出聲響、汽油泵浦及方向機均漏油且發出聲響等多項瑕疵,乃在第一時間通知王家閔,其均表示會轉達給車主,原告嗣請賓利汽車原廠檢查系爭汽車所有應修繕項目並出具報價單,原告慮及待修項目、金額頗多,再請賓利汽車原廠僅就影響行車安全有立刻修繕必要之零件故障出具報價單,所需費用高達1,237,025元,並將該報價單經由王家閔提供給被告。原告嗣與被告配偶 袁志豪 取得聯繫,其表示希望由其指定位於新竹之賓利汽車保養廠進行檢查以確認修繕之必要性及費用合理性,並於109年8月4日傳送賓馳汽車保養廠 劉純志 之聯絡電話給原告之聯絡人,原告將系爭汽車開至新竹之賓馳汽車保養廠,並於109年8月17日通知袁先生,賓馳汽車保養廠劉先生已檢查好,請其直接與劉先生聯絡確認俾為後續處理。至109年9月8日原告之聯絡人詢問袁先生,賓馳汽車保養廠表示其修復系爭汽車報價與賓利汽車原廠並無二致,既已確定,希望商議解決,不料袁先生在得知其指定之賓馳汽車保養廠檢查結果後,竟翻異前詞,完全不願負責。汽油泵浦為引擎系統之一部分,系爭汽車存在前開零件故障及引擎系統故障,顯然具有減少價值及減少效用之瑕疵,甚至影響行車安全,非支出修繕費用無法恢復正常使用,原告於109年9月10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減少相當於修繕費用之買賣價金1,237,025元,被告仍置之不理,故被告應於109年9月10日收受原告催告所定7日內返還原告請求減少之價金1,237,025元,並自催告期滿之翌日即109年9月18日起,支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37,025元,及自109年9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乙駿汽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本即從事中古進口車、各國超跑之引進、銷售與維修,對汽車應具有一定專業與知識。兩造於108年12月間因友人牽線開始就買賣系爭汽車有所聯繫,被告原欲以3,800,000元出售系爭汽車,兩造嗣於109年1月間議價為3,500,000元並相約於109年1月20日在桃園賓總汽車保養廠看車檢查,原告檢視車況後要求換新部分零件或再減價200,000元,不為被告所接受,故買賣未成。原告於109年6月間再次聯繫被告表示欲以3,300,000元購買系爭汽車,兩造又相約於109年6月15日至桃園賓總汽車保養廠看車,原告再次查看後表示車況沒問題,兩造於隔日即109年6月16日簽約,同日原告給付定金100,000元,再於109年6月17日匯款給付餘款3,200,000元,並於109年6月18日至桃園賓總汽車保養場取車。依系爭汽車買賣契約第7條之約定,兩造已特約將系爭汽車之瑕疵限於「原先議價時未有」之「碰撞傷」、「零件故障」、「證件不齊」、「引擎故障」、「變速系統故障」之情事,系爭汽車於原告2次看車期間均停放於桃園賓總汽車保養場,並經具有一定專業之原告2次檢查車況加以確認,兩造既願就當時系爭汽車之現況成立、完成買賣,且原告願於未試車之情況下簽約購買系爭汽車且未為任何保留,自無於取車後翻異主張系爭汽車存有瑕疵要求被告減價,原告就系爭汽車存有瑕疵之舉證亦有不足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應即通知出賣人。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6條第1項、第3項、第359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如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四、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手機截圖、報價單、郵局存證信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兩造買賣系爭汽車經過及提出之上述證物未加爭執,惟以前詞置辯,且提出原告為代表人之乙駿汽車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搜尋所得網頁等為證。
(二)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汽車後發現系爭汽車之方向盤柱有聲音、鎖車門警報器會響等瑕疵即通知王家閔,翌日即將系爭汽車陸續送至外面保養廠、原廠檢查,亦送至被告配偶指示之新竹保養廠檢查,均有待修之瑕疵存在,並通知王家閔等人轉知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其分別與王家閔、被告配偶間訊息往來之手機截圖、報價單等在卷可稽,可認原告已舉證系爭汽車於交車時存有瑕疵,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欲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舉反證證明而迄未證明,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三)被告辯稱依系爭汽車買賣契約第7條之約定,兩造已特約系爭汽車之瑕疵限於原先議價時未有之碰撞傷、零件故障、證件不齊、引擎故障、變速系統故障之情事,系爭汽車均停放於桃園賓總汽車保養場,經具有一定專業之原告2次檢查車況加以確認,就系爭汽車之現況成立、完成買賣,不得再以系爭汽車存有瑕疵要求被告減價等語,原告則主張其看車時,系爭汽車停放在桃園賓總汽車保養廠且未掛牌照,故於簽約前無法試車,被告及其委託之王家閔於簽約前均未告知系爭汽車有任何故障,且王家閔於原告看車時表示系爭汽車車況正常,若交車後發現有任何故障需要維修,將由被告負擔等語。按本車交車時須保持原先議價時之車況,乙方(按指原告,下同)若發現原來所沒有的碰撞傷或零件故障、證件不齊、其引擎、變速系統故障等情事時,乙方有權要求退車或另行議價,為兩造簽署之汽車買賣契約第7條所明定。該規定係約定被告於交付系爭汽車時應保持原先議價時之車況,並約定原告在該條明定之要件下有要求退車或另行議價之權利,被告辯稱上開規定為兩造就系爭汽車約定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特別規定,尚非可採。
(四)系爭汽車於兩造洽商買賣過程中停放在桃園賓總汽車保養廠且未懸掛汽車牌照,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汽車既未懸掛汽車牌照,原告自無法於締約前試驗行駛系爭汽車,僅能觀察系爭汽車之靜態車況,無法得知系爭汽車實際行駛之動態車況。原告所指之系爭汽車瑕疵均係系爭汽車實際行駛運轉始能發現之瑕疵,原告於發現後即通知王家閔並轉知被告,且上開瑕疵未修繕前足以減少系爭汽車之價值及通常效用,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減少價金,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減少之價金為與修繕費用1,237,025元相當之金額,被告未加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退還減少之價金1,237,025元,及自被告收受原告減少價金並催告7日內返還減少之價金1,237,025元期滿翌日即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