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財管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財管字第15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利害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法定代理人 謝安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蘇進忠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為被繼承人蘇進忠(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一百年十月三十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
新北市○○區○○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蘇進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蘇進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蘇進忠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蘇進忠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前開規定,於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即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故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民法第1177條與第1178條規定在準用之列。又按親屬會議本應迅速選定遺產管理人,如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為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即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使遺產之歸屬早日確定,故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選定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蘇進忠於民國100年10月3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並無其他法定繼承人,且被繼承人之遺屬均無為被繼承人處理其遺產之意思,茲因蘇進忠對聲請人尚有本金新臺幣1,375,92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尚未清償,聲請人欲對被繼承人蘇進忠之遺產行使債權,為此爰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被繼承人蘇進忠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被繼承人蘇進忠死亡時並無配偶或子嗣,其繼承人亦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91號拋棄繼承聲請備查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本院亦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1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之情事,且聲請人基於清償債務法律關係而具利害關係,復據其提出借據、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影本)等件為證,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蘇進忠之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次查,本案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 陳桂紅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後已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9日死亡,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未明;本院審酌國有財產局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為被繼承人蘇進忠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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