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蔄銘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蔄銘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乃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0.72mg/L(即每公升0.72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數據單1份在卷可稽;復被告為警攔檢時,發現有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之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再經命作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被告則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情況,此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是互核上情以觀,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蔄銘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執意駕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兼參以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為0.72mg/L,暨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11號被告蔄銘端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8之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蔄銘端曾於民國94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4年5月2日起至95年5月1日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騎車易生危險,竟於101年7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某酒吧,飲用啤酒,致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途經基隆市○○路與愛四路口,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蔄銘端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可稽,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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