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再字第1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161號再審原告鑫悅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桂林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表人 馬幼竹 (局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典城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01年4月23日101年再字第1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1年度再字第17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99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及決議,就本院101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提起再審部分,專屬為判決之法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惟就最高行政法院10
1年度裁字第1699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爰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合先敘明。又再審被告原名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自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併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委由晨峰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3月至97年4月間向再審被告申報進口香港產製 陳皮梅 及陳皮應子計5批(下稱「系爭貨物」,報單為第AW/96/1092/700
3,下稱「A報單」、AW/96/2042/0161,下稱「B報單」、AW/96/6046/0105,下稱「C報單」、AW/97/0092/1080,下稱「D報單」、AW/97/1635/0105號,下稱「E報單」等5份),經查驗結果,因產地待查證,乃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准由再審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再審被告查證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經審認再審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5萬2,820元、24萬5,630元、23萬6,64
2元、23萬5,906元及22萬1,576元,併沒入貨物,惟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15萬2,820元、24萬5,630元、23萬6,642元、23萬5,906元及22萬1,576元,以代沒入處分,合計分別裁處30萬5,640元、49萬1,260元、47萬3,284元、47萬1,812元及44萬3,
152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分別追徵進口稅款3萬9,733元、0元、
6萬1,526元、6萬1,335元及5萬7,609元,再審被告以98年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經本院99年12月23日99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徵進口稅款39,733元部分(即98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追徵進口稅款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54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再審及上訴,分別經本院101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99號裁定(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遂以前程序裁定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
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就此而言,該判例與憲法並無牴觸。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等語,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著有明文。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律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又凡屬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適用法規不當,則包含對不應適用之法規而誤為適用;諸如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致事實認定未臻明確,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者,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58號判決足資參照。
㈡經查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係對一般緝案有5年之「追繳稅款
期限」,惟遭再審被告長期濫用對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之裁處(核課)期限,致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之2「4個月內」完成原產地之認定,並核發處分書之規定,形同具文。並觀諸立法院增訂關稅法第28條之立法意旨與財政部修正並公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之2「4個月內」完成原產地之認定,並核發處分書之法條文意,以及關稅總局制定「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標準作業流程圖」之作用等即可窺知。然原確定判決適用上開判決顯有錯誤,且有違反、未適用前揭司法院解釋之錯誤,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
㈢又查原審判決稱:「㈢又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
何干涉,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惟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參照)。是法院就個案依法認定事實及解釋適用法規,均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主管機關之見解或釋示以為立證,行政機關基於職權就適用法律所為之見解或解釋,或就個案所表示法律上之意見,均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稱之證物,殊難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改制前行政法院47年裁字第2號、55年裁字第36號判例、75年度判字第2432號、76年度判字第891、1684號、78年度判字第2378號、79年度判字第562號、80年度判字第39號判決要旨參照)。」等語。然原確定判決適用上開判決顯有錯誤,且有違反前揭司法院解釋之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
㈣按「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
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至立法者如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即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而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者,基於憲法上信賴保護、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要求,司法機關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即應考量如何補充合理之過渡條款,惟亦須符合以漏洞補充合理過渡條款之法理。」、「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惟人類生活有其連續性,因此新法雖無溯及效力,而係適用於新法生效後始完全實現之構成要件事實,然對人民依舊法所建立之生活秩序,仍難免發生影響。此時立法者於不違反法律平等適用之原則下,固有其自由形成空間。惟如人民依該修正前法律已取得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因該法律修正而向將來受不利影響者,立法者即應制定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俾符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與第574號解釋理由書著有明文。
㈤查,依照系爭再審被告引用之98年1月6號函釋,並進而推斷
非該函釋所許可之泰國廠商所轉運之梅李,皆屬非泰國進口。再審被告明顯系將該函釋溯及既往適用於原行政處分之時,依照前揭司法院解釋理由書以及「法律不溯既往」之立法原則,再審被告追溯既往之違法解釋,進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推斷,顯屬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
㈥次按「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
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就與本件訴訟關係有關之事項所作者。五、商業帳簿。」、「公務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行政法院得調取之。如該機關為當事人時,並有提出之義務。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高度機密者外,不得拒絕。」等語,行政訴訟法第163條與第164條定有明文。又按「凡於訴訟程序作為證據方法使用之文書,依其意旨(即內容)可為證據者,方得謂之證書,如就某類文書臆測其中或有可為證據者,而未必定可作為證據,自不得謂為書證,而請求調查。本件原告請求調取考選部所存考選委員會37年6、7、8月份發給臺灣區醫師暫准執業之批示,無非欲比較核對,覓求其中或有一部分與原告所持批示相同,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係聲請命他造或第三人提出所執書證之情形。」等語,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15號判例著有明文。
㈦末查,有關系爭貨物是否出產地確屬泰國廠商,相關回函不
僅於前次審理程序中未予以公開,且並無任何秘密以及不予公開之理由可言。依照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見解,其亦屬證據法則之違誤,自得作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與前程序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則以:㈠按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其意旨在於事後發覺違章事實
行為,得追繳稅款並另行裁處罰鍰,細繹其旨,實係將追繳稅款界定為追徵(稅捐核課)處分,與性質相異之行政罰並列,兩者可同時處分,俾便行政機關遵行,嗣海關緝私條例迭經修正,條文改採追徵用語,最高法院77年判字第803號判決及財政部關稅總局92年11月12日台總政緝字第0920601113號函內容並無不同,再審原告所陳顯係誤解,另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211號裁定及95年度判字第1115號判決復揭明「……至於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係課稅處分,並非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益明確肯認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追徵稅費之規定實係稅捐核課處分,故再審被告於5年之法定期限內追徵稅費,核屬適法有據,再審原告未能正確辨明追徵處分性質,非無以辭害義之嫌,至海關緝私條例與稅捐稽徵法章節體例,純係立法技術問題,與本案追徵稅費處分之性質無涉,再審理由所陳,洵無採據。
㈡再按98年1月6日台總局徵字第0981000089號函示僅係財政部
關稅總局發函通知各地關稅局關於特定進口貨物產地之重要資訊,以供進行查驗作業時之參考,函文內並未推斷系爭來貨產地,再審被告仍係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查驗,並非以函示內容為唯一認定依據,本案尚與法律溯及既往原則無涉,合先敘明。
㈢再審被告認定系爭來貨原產地主要根據之事實為⑴香港出口
商鄧海滿記公司於中國大陸設有加工廠、⑵所稱香港加工廠之產能不足應付外銷訂單、⑶泰國工廠方面無營運之實、⑷泰國梅子產地有疑等各點,系爭來貨產地顯非香港或泰國,並參以系爭貨物有於採收地就地加工之特性及中國大陸南方盛產梅子之事實,且香港鄰近中國大陸之地緣關係,綜合認定系爭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於認事用法揆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誤, 嗣經鈞院 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內容中詳予論證審酌並採為裁判基礎,再審補充理由所陳,核無足採。
㈣經核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所執各詞,或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
業經主張而為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為爭議,尚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係指確定判決就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另按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確定判決如係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須以顯然影響裁判者為限,始得據為再審事由,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不構成再審理由。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且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8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六、經查:㈠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
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與前程序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均撤銷。」則必須再審原告對本院101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之再審有理由,始得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先予敘明。
㈡查再審原告主張:「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係對一般緝案有5
年之『追繳稅款期限』,惟遭再審被告長期濫用對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之裁處(核課)期限,致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之2『4個月內』完成原產地之認定,並核發處分書之規定,形同具文。參照司法院26年院字第1643號解釋(海關緝私條例第30條。係為關於追繳稅款之規定。)、改制前行政法院77判字第803判決意旨及財政部關稅總局92年11月12日台總政緝字第0920601113號函等,即可明證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5年』之期限係追繳稅款之規定,……然原確定判決適用上開判決顯有錯誤,且有違反、未適用前揭司法院解釋之錯誤,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等語,核與再審原告對本院101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之上訴理由相同(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99號卷第13頁,及判決書第3頁三、),即再審原告先以本院10
1年度再字第17號再審確定判決未適用對其有利之司法院26年院字第1643號解釋、改制前行政法院77判字第803判決意旨及財政部關稅總局92年11月12日台總政緝字第0920601113號函釋等,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為其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99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前揭提起再審之規定自有未合。
㈢又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業已論斷:『按海關緝私條
例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此5年之期間,即為核課及處罰時效期間之規定。又行政罰者,係行政處分中「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此觀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即明。而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尚非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自無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故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之2「進口地關稅局應自貨物申報進口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原產地之認定。前項認定期間,得因查核需要予以展延二個月,但以一次為限,並應將展延事由通知納稅義務人。」之規定,並非行政罰法第27條裁處期間之特別規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之2之規定,意在督促海關儘速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屬於訓示規定,故海關若逾越規定期限所作成之決定,尚非屬無效或得撤銷之行政處分。本件系爭貨物進口日期為96年3月至97年4月間,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但書規定之反面解釋,於98年3月6日即5年之追徵或處罰期限內,核發處分書(原處分卷1附件11),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核係對於法規之誤解,並非可採。』等語,此觀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書第56、57頁即事實及理由欄八、㈡之記載即明。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54號判決認無違誤,並論斷:『㈡按關稅法係對於關稅課徵與貨物通關所為一般性之規定,而海關緝私條例則在管制私運及虛報貨物進出口。……,準此,對於進出口貨物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之情事者,即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等其他法律。另依海關緝私條第44條:(略)亦即對於有進出口貨物有違法漏稅等情事者,其核課期間應為5年。
上訴意旨主張就系爭貨物中A、B報單之貨物,係已經放行之貨物,應依關稅法第13條規定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而非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規定進行調查程序云云,自難成立。㈢次按依關稅法第28條:「(第
1項)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在認定過程中如有爭議,納稅義務人得請求貨物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其所需費用統由納稅義務人負擔。(第2項)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財政部即會同經濟部基於關稅法第28條第2項之授權訂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其內容係在授權範圍內之認定方式、程序、標準,自不及於非屬授權範圍內之裁處時效。該認定標準第4條之2固規定:「(第1項)進口地關稅局應自貨物申報進口之日起2個月內,完成原產地之認定。(第2項)前項認定期間,得因查核需要予以展延2個月,但以1次為限,並應將展延事由通知納稅義務人。」,此僅在宣示海關應儘速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之意旨,藉由認定標準之制定達到行政監督之效果,並不具裁處權時效之性質,自無以援用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之規定,而認屬行政罰法裁罰權時效之特別規定。又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但書,明定「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此方屬對違章行為裁罰時效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行政罰法第27條而為適用。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未遵行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之2所規定之認定期限,其裁處權業已消滅云云,難以成立。㈣……經核其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無違何等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亦無可採。」等語;本院101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判斷略以:『……再審原告另以……「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之2所明定『最遲應於貨物申報進口之日起4個月內完成原產地之認定,並核發出處分書』之規定,係『強制規定』,並非僅是上級官署督促再審被告儘速作成行政處分之『訓示規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之2應於『4個月』完成進口貨物原產地,並核發處分書之時效,應為行政罰法第27條裁處期間之『特別規定』」、「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對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應否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爭點均漏未斟酌」、「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5年內』追繳稅款之期限為『行政執行期間』,並非『裁處期間』……並非關稅法第13條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認定產地之期間」云云(見再審原告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第7至43、54至60頁),惟觀諸再審原告上述之主張,僅是再次就其於起訴及上訴時所提出之法律爭點加以主張,且均屬再審原告一己主觀上之法律見解,……」等語,可見本件再審原告所持再審事由均經其於前程序判決訴訟中予以主張。且再審被告係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查驗,並非以98年1月6日台總局徵字第0981000089號函示內容為唯一認定依據。再審被告認定系爭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而非香港或泰國,係綜合⑴香港出口商鄧海滿記公司於中國大陸設有加工廠、⑵所稱香港加工廠之產能不足應付外銷訂單、⑶泰國工廠方面無營運之實、⑷泰國梅子產地有疑等各點,於認事用法揆諸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誤,並經本件歷次裁判詳予論證審酌並採為裁判基礎。再審原告所陳,並經前程序判決逐一指駁,且經再審原告於上訴程序中再予以主張,復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基於再審制度補充性質,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七、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依前揭說明,毋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蘇嫊娟法官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