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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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輝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輝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五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明輝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五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民事保護令,未能配合完成相關處遇計畫,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25號被告林明輝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輝與辜㴒琁係夫妻(於民國100年9月9日離婚), 林謦儀 係林明輝之女,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明輝於100年7月28日,因細故毆打辜㴒琁成傷,又於100年8月11日,用力拍打林謦儀後腦勺,經辜㴒琁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裁定林明輝應完成下列處遇計畫:門診戒癮治療(每期24週,每週至少1次)、門診精神治療(每期6個月,每次就診及返診時間均應遵守主治醫師之規定)。詎林明輝明知有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經基隆市政府於100年11月21日以府授衛心貳密字第1000121710號函,通知林明輝於100年11月28日19時起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精神門診,及100年12月5日上午9時30分起,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情人湖院區精神科門診接受處遇計畫6個月,林明輝竟未前往參加,而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林明輝警、偵訊之│被告有到警局簽保護令之送達證書。│││供述││├──┼──────────┼─────────────────────┤│二│證人辜㴒琁偵訊之證述│伊收到上開基隆市政府函文後,有告知被告,並││││說要陪被告去接受處遇計畫,伊鼓勵被告去,但││││是被告拒絕。│├──┼──────────┼─────────────────────┤│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上開犯罪事實。│││通常保護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基隆││││市政府100年11月21日││││府授衛心貳密字第1000││││12171號函、基隆市政││││府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知書││││、聯繫過程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