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74,568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因原告自承
伊的保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見本院民國98年5
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7,28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97年4月24日,駕駛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鄉○○路○○○號前處,因無
照駕駛不慎撞及訴外人 簡煜虔 (下稱簡煜虔)致其嚴重受傷
,並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然上
揭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已向原告投
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有效期間,
經簡煜虔書面通知申請理賠且經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簡煜虔共計374,568元,因被
告甲○○無照駕駛肇事,爰依據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7,2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對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以系爭事故伊並沒
有過失,伊是被撞的一方,已經找到撞到的車輛等語,資為
抗辯。併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及汽車險理賠申
請書各1份、醫療費用單據9張、醫師診斷證明書2份及匯款
證明1份為證。被告到庭對於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險之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以上揭情詞置辯:按
「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其駕駛人必須領有小型車以上之
駕駛執照。」、「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
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及速限行駛外,並遵守下列規定:三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第3項
、83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行駛於內車道,因右邊突然出現一部
白色自小客車即訴外人 李嘉辰 (下稱李嘉辰)擦撞到系爭機
車之右側車頭處,之後才與簡煜虔駕駛之機車對撞,可見白
色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此為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而被告因未依規定行使車道之內側且無照駕駛,亦同為肇
事原因,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
錄、調查報告表(二)暨現場圖附卷可稽,復為原告所是認
,亦即被告與李嘉辰就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同為肇原因而均
有過失甚明,是本件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洵屬正當。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
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87,2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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