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抗告人 角榮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楊金土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之抗告利益如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以下者,即不得抗告。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00萬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業經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授權規定,核定提高為150萬元,亦有92年7月14日司法院(92)臺廳民一字第16361號函可參。
二、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楊金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雖於民國100年11月4日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100年10月11日所為100年度訴字第1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法院乃於100年11月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12頁),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業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規定,於100年12月29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原裁定),並經公告(見本院卷第42、43頁),且因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是原裁定即告確定,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對原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此觀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記載自明。至抗告人遲於101年1月3日始具狀提出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46頁),仍無從使已經原裁定駁回確定之上訴程序予以回復,附此敘明。是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楊雲絮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柳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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