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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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穎文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張穎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拾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陸小時。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 侯建全 為恐嚇、騷擾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穎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自陳高職畢業;在夜市擺攤、家境勉持;為家中長男、後備除役;告訴人侯建全表示由法院依法處理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1年12月26日假釋出監,於92年7月4日假釋期滿,未據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犯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依檢察官、告訴人侯建全、被告之意見,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故意犯罪,法治觀念容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內能知所誡慎,避免再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令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0個月內,接法治教育課程16小時。並依同條項第7款之規定,令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恐嚇、騷擾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未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莊良坤
壹、附錄法律條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一、犯罪事實
張穎文於民國106年5月18日中午,騎乘機車攜帶以報紙包住長約40-50公分之開山刀1支前往侯建全位於嘉義縣○○鄉○○村○○路○段○○○號「鴨對寶」餐廳內,向侯建全表示要找綽號「 美玲 」的 李羅蘭 ,侯建全向其表示不知道「美玲」的事,並叫張穎文有事去找「美玲」的母親等語,引起張穎文心生不悅而走出店外後,向在餐廳門口的員工講說:要侯建全三天內讓他看到「美玲」,否則後果自行負責等語;適侯建全忙完走到門口看到張穎文尚在門口與員工對話,乃詢問員工張穎文剛才講什麼話等語,詎張穎文見狀又與侯建全言語起衝突,張穎文憤而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到其所騎之機車上取出以報紙包裹之開山刀後走近站在店前行道樹旁之侯建全,並作勢欲砍侯建全後,旋即以開山刀揮向行道樹而砍斷一截樹枝,致使侯建全心生畏懼而危害於人身安全,侯建全乃叫員工趕快進入店內報警以免遭遇不測,張穎文始悻然攜帶開山刀騎機車離去。
二、證據┌──┬──────────────┐│編號│證據名稱│├──┼──────────────┤│1│被告張穎文於警詢中之供述。│├──┼──────────────┤│2│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3│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度 嘉簡 字第 474 號判決(107.03.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度 易 字第 18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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