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249號原告 周小燕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 律師被告 林裕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目前已取得臺灣之身分證),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3月1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後,來台與被告共同租屋居住在新北市○○區○○路一段146號4樓,詎原告於99年8月間回大陸省親2個月後返台,驚覺兩造租屋處業已承租予他人,被告則去向不明,原告多次撥打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欲與之聯絡,均無人接聽,茲向房東探詢結果,房東僅表示被告係自行遷離,尚積欠房租未繳等語,原告無奈之餘只得先行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租屋居住。又原告嗣偶遇被告子女 林美朱 (已更名為 林靜慧 ),經告知被告並未更換手機號碼,且原告仍持續使用回大陸省親前之手機門號,期待被告若因有要務難以接聽原告撥打之電話,可主動撥打原告手機門號與原告聯絡,然原告迄今未曾接獲被告任何來電,顯見被告係故意不與原告有任何聯繫,對原告不聞不問,毫無關切之情。被告上開行徑,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迄今已逾1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加以判決離婚。退萬步言,如鈞院認原告訴請離婚無理由,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搬離兩造共同住所,且拒絕與原告聯繫,致兩造仍持續分居中,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等語,其聲明為:㈠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㈡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再原告主張其於99年8月間返回大陸省親2個月,返台後驚覺被告搬離兩造租屋處,去向不明,經多次撥打被告使用中之手機門號欲與之聯絡,均未獲接聽,而原告仍持續使用回大陸省親前之手機門號,然原告迄今未曾接獲被告任何來電,顯見被告係故意不與原告有任何聯繫等事實,本院參諸證人 賴寬重 到庭證稱:被告有向伊承租板橋文化路之房屋,沒有繳房租,陸續積欠數月房租,每次跟他要就給一點,至今積欠8萬元房租,伊催被告搬走,並找里長寄存證信函給被告,後來房子地板壞掉,他就搬走了,也沒有告知伊,他搬走後有一天晚上來交還一副鑰匙給伊,交還鑰匙之時間已久遠,距今約有一年左右等語(參見本院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佐以本院依原告所提供兩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職權查詢該等門號目前使用狀態結果,發現原告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10月29日申請後至100年10月15日止仍使用中;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於99年9月14日申請後至100年10月14日止仍正常使用中乙情,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及本院曾電繫上被告(見本院100年11月24日電話記錄),依被告陳報之住居所多次通知被告,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以供本院參酌等綜合以觀,堪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被告婚後趁原告返回大陸省親期間擅自遷離兩造共同住居所,於原告返台後又故意不與原告有任何聯繫,致兩造已逾1年未共同生活等情,業已如前所認,堪認本件兩造婚姻不僅被告主觀上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且客觀上兩造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亦因被告行徑而創傷殆盡,足以破壞該婚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衡諸該事由之發生主要歸責於被告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原告既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自無須就其備位之訴再為裁判,均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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