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8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心檀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心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現場遭毀損物品之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經查,被告張心檀徒手砸毀告訴人 李彥彬 所有木製「慢」字立牌之行為,致使支撐該立牌之腳架損壞而無法正常放置在地,外型已生變化且致該立牌所應具備之通常效用一部喪失,足見其前揭行為,已該當於損壞之要件無訛,而該當於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因告訴人堅持不與被告和解,而迄今未能和解等情,有本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可參,兼衡其自稱國中肄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狀況、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935號被告張心檀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街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心檀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26日上午7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花都大樓)人行道廢棄物堆置區,徒手將李彥彬所有之木製「慢」字立牌砸毀,足生損害於李彥彬。嗣經李彥彬調閱監視器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彥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毀壞該木製立牌,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該立牌係何人所有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否看過該立牌?)有;(何時見過?放在何處?)報案前1個月有看到放在車道出口處,然後在更早一個月之前還有看過這個立牌放在鳳東路與杭州西街的十字路口,當時應該係廣告使用;(是否知悉該立牌係某人所有?)當時我看該立牌在廢棄物堆中,我沒有想那麼多;(其他陳述?)告訴人沒有尊重我們社區的管理,所以當東西放在社區的廢棄物區,我就把它弄壞。」等語,是該立牌佇立使用已有時日,被告應係知悉該立牌係某人所有,又被告供稱告訴人沒有尊重我們社區的管理,所以當東西放在社區的廢棄物區時,我就把它弄壞等語,可知被告的確明知該物品係告訴人所有,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所為之,此外,復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又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檢察官高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